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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先行支付判决书(重庆忠县王栋梁)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081  2015/3/31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忠法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王栋梁,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进世春,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1284-2。
法定代表人范宏,忠县医疗保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权,男,忠县医疗保险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联生,男,忠县医疗保险局职工。
 
原告王栋梁与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医保行政给付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钟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张文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权、潘联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对于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会王栋梁工伤保险待遇的函,根据《社保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会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仅限于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对从未参保的人员并未纳入先行支付范围。经查,王栋梁及所在单位忠县卓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王栋梁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朋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社会保险法知识问答》摘要;4、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险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等证据,证明未参保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原告王栋梁诉称,原告系忠县卓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卓越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7月16日,原告驾车从事外卖活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以下简称忠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可配备上臂假肝。忠县卓越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保保险,并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忠县卓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09439元。裁决生效后,忠县卓越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忠县人民法院以忠县卓越支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忠县人民法院以忠县卓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执行终结。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先行支付的书面决定,也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王栋梁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忠县法院作出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50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忠县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渝忠劳人仲案字(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3、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忠法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4、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忠法仲执字第00014号很高行裁定书;5、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及邮寄送达回单;6、2013年被告《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王栋梁工伤保险待遇的函》。
 
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辩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均当面和书面答复,因忠县卓越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是:1、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2、2012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讪工伤保院实施办法》第5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3、《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虽有先行支付的规定,但仅限于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对从未参保的人员并未纳入先行支付范围。4、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五章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的规定,原告要求先行支付,从经办规程上无法操作。5、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参保人的缴纳,是一种社会共计方式,封闭管理运行,就算符合先行支付规定,也是要求基金支付后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本案忠县卓越公司本已是经法院认定无可执行财产而经中止执行的,如果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后将无从补偿,基金缺口将无法弥补,原告工伤待遇不能行到补偿,造成其生活困难,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济,不是寻求参保人员共同出资建立的工伤基金来解决。6、我局已向重庆市人社局进行专门请示,行到的当面答复是,给未参保人员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在全市尚无先例,不同意先行支付,否则,将给基金的案例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甚至有可能导致用人单位纷纷退出参保,以种名义套取工伤保险基金,导致已参保人员利益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无法推进,危及社保稳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为的证据依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栋梁系忠县卓越公司招用的驾驶员。2011年7月16日,原告受公司安排,驾车搭载公司促销员李洪兰、赵红兰到忠县拔山镇世纪购物超市从事外卖活动。涛动结束后,原告驾车搭载李洪兰、赵红兰,在忠县拔山街上家益超市门口搭载他人张玉久,从忠县拔山镇老公路返回忠县忠州镇。14许,该车行至石垫路109km+950m(小地名万里沟)处的下坡右转弯时,由于车辆制动效能不良,处置 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弯道处侧翻后坠落至公路左边斜坡下,造成王栋梁、李洪兰、赵红兰、张玉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是,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洪兰、赵红兰、张玉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栋梁被忠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融合术后、左上臂毁损损截肢术后、脑外伤后。”
 
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忠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栋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忠县卓越公司即申请重庆市人社局复议,重庆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渝人之计 复决字(20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制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26号)认定王栋梁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16日,忠县卓越公司向本院提起工伤行政认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忠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忠人社险认决字(201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卓越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是作出(2012)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渝忠劳人仲案字(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从2012年11月22日起解除申请(王栋梁)与被申请人(忠县卓越公司)的劳动关系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9元,伤残津贴339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50元,生活护理费24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7无,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费921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9439元。”忠县卓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忠法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忠县卓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栋梁的起诉。”
 
2013年3月16日,原告王栋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忠县卓越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忠法促执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忠法仲执字第000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式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5068元。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忠人社文(2013)45号《关于王栋梁未参加工伤保险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请示》向重庆市人社局请示,并口头告知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规定。
 
2013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付一一栋梁工伤保险待遇的函》,并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5068元。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忠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栋染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具休行政行为的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栋染要求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506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忠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工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脱衣服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 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原告王栋梁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先行支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王栋染工伤保险待遇的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识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王栋梁作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王栋梁工伤保险待遇的函》。
 
二、限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王栋梁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忠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清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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