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处罚
1.第 根据刑法第 347 条的规定,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三个档次: (1)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股不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3 上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对多次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满克以上不满 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胶 10 满 克以上不满 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只是以毒品的数量来决定法定刑升格。(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 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胶 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第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见,决定上升到这一档法定刑的因素,除了毒品数量外,还有其他
严重情节。因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即使没有达到上述数量,但如果具有其他法定情节的,也应依照该法定刑处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案件的所有情节。
2. 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 1 )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人。其中的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大体指间接正犯; 其中的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指教唆犯。对教唆不满 18 第 周岁的人犯罪,刑法第 29 条已经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第 347 条又特别规定了对上述情况从重处罚。这不意味着利用、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上述规定只是对刑法第 29 第 条的重申,而不是说在刑法第 29 条从重。 处罚的基础上再根据该规定从重处罚。 (2)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的,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不论判处何种刑罚,不论处刑轻重,对新罪一律从重处罚。这也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危害所作的特殊规定。需要研究的问题是: 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本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与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4 月 4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但这一做法存在疑问。本来,刑法第 356 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做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也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 《2008 年座谈会纪要》指出"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但是,这一规定也并非没有疑问。亦即,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是否具有两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如果持肯定回答,显然是对一个事实进行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如果持否定回答,就意味着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和分则关于毒品再犯的条款,只需要引用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即可。因此,应当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 356 条。易言之,刑法第 356 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3.根据刑法第 347 条的规定,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根据《2008 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 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