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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841  2021/7/2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1. 构成要件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必须是毒品。

根据刑法第 357 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股( 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性的物质。

众所周知,即使是微量的毒品,也具有显著的药理作用,连续使用会造成依额性,损害使用者的健康。故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只要认定案件中的物品是刑法规制对象的毒品,不管其质量如何、药理作用的程度如何、含有量多少等,都应当认定为毒品。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的,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要确定案件中的物品是否刑法所规定的毒品,通常必须进行认定。认定的方法一般是化学鉴定方法,但对有关物品的一部分作化学鉴定,能够合理认定其他部分与所鉴定的毒品是相同物品时,也能将其他部分认定为毒品。在有些情况下,虽未经过化学鉴定,但根据其他证据能够合理推定为毒品的,也应认定为毒品。不仅如此,即使司法机关未能收缴、扣押毒品,也可能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

(2) 客观行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第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 边) 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刑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 是否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 、方式( 是否武装掩护) 等。

第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 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 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 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 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物质利益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所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

在实践中,毒品贩卖者往往是找到买主之后才将毒品再卖给买主,而司法机关有时使用内线侦查方法"引诱" 某些嫌疑人贩卖毒品,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般来说," 引诱" 他人犯罪不是正当的侦查方法,而且可能是教唆犯罪。但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有必要进行特殊考虑。毒品犯罪的危害大,应该尽早并彻底搜查,以灭绝其根源。但毒品犯罪与通常的犯罪不同,不仅没有直接的被害人,而且毒品的贩卖极为秘密,并往往有组织、有规则,局外的一般人处于不可能得子的状态,故以通常方法进行侦查极为困难乃至不可能。有鉴于此,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前述内线侦查便是不得已被允许的方法。这里的一定条件是指: 首先,使用通

常的侦查方法无法取证查实。其次," 引诱" 的对象必须是合理地被认为有毒品犯罪嫌疑的人。再次," 引诱" 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证据。最后," 引诱" 没有达到使对方失去自由意志的程度,通常采取的方法是,警察装扮成吸毒者或使线人装扮成吸毒者与对方接触,提出购买毒品。如果采取教唆、强制、欺骗等手段,则不认为具有正当性。在上述条件下,警察或线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只有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人,才可能构成犯罪。

第三,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运输毒品进出境,或者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的,属于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但是,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

第四,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不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如将甲基苯丙股或者其他苯丙胶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六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研制配方、指挥他人制造的人,属于正犯; 单纯为制造毒品添柴加水的,宜认定为帮助犯。问题在于分装毒品是否属于制造毒品。所谓分装毒品,是指将毒品进行分割,并装入一定的容器(量的精制) 。从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分装毒品是毒品犯罪人经常实施的行为,在犯罪集团中,有的犯罪人专门从事这一活动。但这种行为既不是走私,也不是贩卖和运输,如果认为它不是制造,则只能认定它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帮助行为,但这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因此,对" 制造" 作广义解释,将分装毒品的行为包括在制造毒品之中,是比较合适的。


2. 责任要件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与制造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以获取利益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但是,本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而且,不管行为人是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2008 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 明知" 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第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第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第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九,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第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知道的。

(2) 刑法没有要求本罪以营利为目的,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构成本罪。例如,为了赠与而制造毒品,为了自己吸食而走私毒品,单纯受贩卖者委托运输毒品等,都构成犯罪。再如,甲为了吸食而买进大量毒品,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戒毒,戒毒后低价将剩余毒品出卖的,仍然构成贩卖毒品罪。

(3) 行为人以为自己所使用的原料与配料能够制造出毒品,但事实上未能制造出毒品的,视行为是否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具体危险而得出不同结论。客观上没有制造出毒品的危险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因为使用的方法不当而实施上述行为时( 如原料能制造出毒品但缺少某种配料,所使用的原料、配料本来能够制造出毒品但没有使用足够的量等等) ,由于客观上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具体危险,故应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由于事实上未能制造出毒品,故只能以犯罪未遂处理。当然还可能出现其他情况,但只要把握行为是否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具体危险这一标准,就能正确认定罪与非罪。

(4 ) 对毒品种类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毒品的种类不同危害便不同,因此刑法对不同的毒品作了区别规定。但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种类及其数量仅影响量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产生错误时,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 或法定刑上) 有不正确的认识,不阻却责任。从另一方面看,即使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只是对毒品的种类产生具体的认识错误,而各种不同种类的毒品都危害公众健康,根据法定符合说,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5) 实践中有时发生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案件。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司法实践均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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