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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法律规定汇编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290  2020/9/23

  一、《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二、司法解释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4.1)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三、地方规定

(一)《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抢劫罪数额巨大标准以5万元为起点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立法、要点注解】

1 “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

2 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中的“军警”。“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司法解释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0001128)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司法解释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20010526)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解释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20140417)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指导文件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

(五)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司法指导文件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 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 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司法指导文件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0106)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 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 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 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司法指导文件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19951023)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司法指导文件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50530)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指导文件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强迫借贷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要挟等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

【司法指导文件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

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法院公报案例】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GB2005-2】

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GB2007-1】

1 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3 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抢劫案,GB2008-5】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GB2010-6】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2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92号:戚道云等抢劫案】

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债务人邀约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在“签收欠款”的收条上签字,以达到消灭债务目的的案件,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等于同值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上述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相当于实现了消灭债务的犯罪目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参考案例第91号:包胜芹等故意害、抢劫案】【参考案例第97号:刘汉福等故意害、抢劫案】

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丈夫应当与其他共犯一样,对抢得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而非只对部分金额负责。


【参考案例第134号:明安华抢劫案】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财产共有人抢劫共有财产的,可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子女进入父母(包括继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112号: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


【参考案例第117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控制被害人人身劫取被害人本身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


【参考案例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抢劫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已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法定的犯罪方法为要件,因此,只有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上述特定行为,才能视为犯罪着手。被告人出于抢劫他人出租车的犯罪目的,共同策划,准备了刀、绳等作案工具,选定了抢劫对象,并将出租车诱骗开往他们的预定路线,最后因司机及时警觉报案,从而使被告人的行为被迫停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仍属犯罪预备阶段,应视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所准备工具的杀伤力、制造条件的充分程度,衡量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做出相应处罚。


【参考案例第159号:邹代明抢劫案】

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以交易为名,使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入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锁在屋中,携被害人事先交付的钱款离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参考案例第190号:曾贤勇抢劫案】

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如何定性?

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视为抢劫金融机构。


【参考案例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

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应如何定性?

行为人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挟持至旅馆,予以非法拘禁,要求被害人交付大量现金。被害人同意付款后,行为人挟持被害人至其家中,取得钱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在上述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目的只是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未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尽管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但鉴于本案中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


【参考案例第282号:王团结等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行为人采用殴打、持刀等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挟持被害人至其兄开设的餐馆,谎称被害人开车时撞到人需要钱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兄拿钱与存折,并交给行为人。由于被告人行为人并未向被害人之兄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之兄实施勒索,被害人之兄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故应认定行为人仍是在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而非向被害人之兄进行勒索。因此,行为人之前之后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参考案例第288号:陆剑钢等抢劫案】

冲入设在他人住所内的赌场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冲进设在他人住所内的赌场,以持刀威胁为手段,劫走其他赌客财物。整个过程是行为人得知他人正设局赌博后,事先策划好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仅以参赌人员为抢劫对象,劫取的财物均为赌资与参赌人员随身财物,未危及房主户内其他财产。由于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针对住户及财产抢劫的行为,行为人这种“入户”,是进入赌博场所,而非家庭生活场所,因此,对行为人应按抢劫罪处理,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309号:杨廷祥等抢劫案】

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即便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改变已经不复存在,不能再视之为刑法上的“户”。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323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将“飞车行抢”刑事案件一概定性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或者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定性为抢劫罪、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正确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抢夺罪或者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分别以相应的罪名定罪:(1)对于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和客观上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抢夺罪论处;(2)对于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案件,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作案环境、作案对象等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则分两种情况处理。在抢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致人轻伤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抢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如果仅因过失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治安行政处罚,但难以定罪处罚。如果过失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可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338号: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

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然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


【参考案例第391号:李政等抢劫案】

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行为人以拉客为名,将特定被害人带至正在运营的长途客车上,并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但未抢劫其他乘客。第二次行劫时,车上除被害人外,只有司机一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文件的精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暴力、威胁行为,使车上其他乘客或驾驶员受到威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运输安全,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参考案例第401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昏迷,后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现场,致人窒息死亡,由于其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的,应以抢劫罪与放火罪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第436号: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是否属于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目的而使用枪支的行为,通常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为达到抢劫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如果只是单纯携带枪支,且并未向被害人及其他在场者显露,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参考案例第466号:韩维等抢劫案】

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共租的房屋相对于他人和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虽然合租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所用,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值得注意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参考案例第477号:抢劫案】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抢劫致人死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使用暴力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使用暴力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三是抢劫时置被害人于危险状态而不予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总之,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行为具有紧密、不中断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参考案例第482号:王建利等抢劫案】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应如何量刑?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应当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参考案例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参考案例第506号: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

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的应如何定性?

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参考案例第520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

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637号: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

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参考案例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

1 在抢劫出租车司机这一类型犯罪,“着手抢劫”的认定标准应以出租车司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具有急迫性来判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乘坐出租车,但还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则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并不明显。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2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参考案例第685号:张校抢劫案】

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第730号:陈慧忠等抢劫案】

“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吊模宰客”,是指一些地方形容不法分子以各种名目诱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违法犯罪活动。“吊模宰客”行为虽有基本套路,但无固定模式,不能千篇一律地用一个罪名去套这类犯罪。根据行为暴力升级的发展态势,“吊模宰客”行为一般涉及下列犯罪:

1 诈骗罪。非暴力的“吊模宰客”行为对应的往往是诈骗罪。在此阶段,行为人采用各种欺骗手段,不具有暴力或威胁,这是其定性的关键行为特征。例如,安排女青年主动搭识男性被害人后,约至餐厅、酒吧消费,虚开高价,使被害人受到蒙蔽后支付钱财。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人身威胁,仅是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诈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

2 强迫交易罪。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较轻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行为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基本符合商业利润的发生规律,仅为获取更高经营利润而为之,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关键特征是具有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被告人采用了侵害人身权利和市场秩序的交易手段。

3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相比,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暴力或威胁取得。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非暴力的胁迫,或者是非当场兑现的暴力胁迫,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参考案例第749号:蔡苏卫等抢劫案】

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借钱为名,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偿付利息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793号:张超抢劫案】

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定性,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时空条件。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在宾馆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

二是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然而,也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


【参考案例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

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若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犯罪既遂。


【参考案例第814号:刘某抢劫、强奸案】

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多次强奸被害人,被害人跳窗逃脱摔至重伤的,即使行为人未实际劫得财物,也应当以抢劫罪(既遂)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将被害人重伤后果在抢劫罪、强奸罪中分别予以评价,不属于禁止重复评价的情形。


【参考案例第815号: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

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行为人代为保管共同居住人钱款期间,伙同他人入室抢劫,并伪造部分保管钱款被抢假象,将部分保管钱款据为己有,如何定性?

1 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

2 行为人代为保管共同居住人钱款期间,伙同他人入室抢劫,并伪造部分保管钱款被抢假象,将部分保管钱款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抢劫。


【参考案例第818号:徐伟抢劫案】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参考案例第844号:黄卫松抢劫案】

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没有嫖客进入卖淫女的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故嫖宿后当场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846号:刘长庚抢劫案】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行为人在户外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见被害人逃跑后,遂追赶至被害人家中,并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上述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866号: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杀人后劫车用于逃跑,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参考案例第1063号:习海珠抢劫案】

逼迫他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将抢劫罪罪状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有形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不属类推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书写收条,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利益,构成抢劫罪。收条一旦写下,即可能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既遂。


【参考案例第1180号:韦猛抢劫案】

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户”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判断是否“入户抢劫”,必须同时考察“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仅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行为人以看房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抢劫,因待租房屋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1181号:秦红抢劫案】

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为入户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就不应当只限于入户盗窃,而是应当包括入户诈骗、抢夺。至于出于其他合法的或者不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的(如赌博、卖淫嫖娼等)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1182号:张红军抢劫、盗窃案】

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参考案例第1183号:郭建良抢劫案】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1 在抢劫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虽然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只要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例如,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为逃跑而跌入河流淹死或者穿过马路被车轧死的,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行为人为抢劫而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将被害人放置在二楼,被害人在呼救时坠楼身亡,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在抢劫行为发生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的,则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例如,被害人被抢劫后,离开现场,在回家路上因车祸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回家后因被抢劫而自杀的,都因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2 在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抢劫暴力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作用范围。在抢劫行为实施中介入了被害人某些行为,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抢劫行为的实施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该介入行为对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影响;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行为,即异常行为,该行为对死亡结果又起到决定性作用,则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参考案例第1184号: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

如何认定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是否要求达到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 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形式。但并非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一定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抢劫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

2 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人警察的形象。若行为人仅用口头的方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可以识破,未能使一般人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一定的威胁程度,也没有损害军人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此行为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可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为宜。

3 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行为存在被害人信与不信两种结果,虽然被害人是否相信对于冒充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就一概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关指导意见在此处使用的并非“被害人标准”,而是“常人标准”,假如行为人的伎俩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如果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人轻易识破,虽然行为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


【参考案例第1185号:抢劫案】

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1 在抢劫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劫取了信用卡,甚至获取了密码,均不等于行为人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信用卡本身的控制,也不意味着已经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信用卡所具有的抽象财物与具体财物的双重属性,在抢劫信用卡类犯罪中,只有以行为人从信用卡中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也即信用卡所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才能完整、客观地体现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对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部分使用、消费,部分没有使用、消费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即“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处的“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继续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意愿,但由于账户冻结、密码输入错误被吞卡、取款或消费额度限制等客观方面原因导致未能继续使用、消费该信用卡,此时信用卡(主要是指借记卡)内的未使用、消费的部分虽然不能计入抢劫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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