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贤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刑初2282号 诈骗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9-05-27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贤德,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智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贤德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2月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3月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贤德及其辩护人梁智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彭贤德虚构入股宏尚汽车美容公司并支付分红的理由,向被害人裴某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投资入股投资款项,彭贤德收到钱后,并未分红。
2.2016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彭贤德虚构母亲生病的理由,向被害人裴某借钱,裴某多次通过支付宝给彭贤德账户共转账人民币103300元。
3.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贤德以虚构母亲生病快要离世为由,向裴某借了一张信用卡使用,后彭贤德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31236.12元。
4.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彭贤德以母亲去世为由,将自己的粤Y×××××号小型汽车与裴某的鲁P×××××号荣威牌小型汽车交换来使用。后彭贤德在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裴某的鲁P×××××号荣威牌小型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42元)办理了假的行驶证,在顺德区法院门口,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
5、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彭贤德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逸峻闲庭55号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用真实身份办理了租车业务,租赁了粤E×××××号牌大众朗逸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在东莞通过一个中介男子,将车卖掉。
被告人彭贤德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关闭联系方式逃匿。
综上,被告人彭贤德共诈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207478.12元,诈骗神州租车公司人民币9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478.12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彭贤德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贤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贤德辩解称:1.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二宗103300元中包含第一宗的1万元及更换被害人车辆的备件安装及保养费用,剩下的8万多元用在被害人所开设的“南方姑娘的花与茶”店面装修;2.2016年12月20日被害人将一张信用卡交给我,我一共使用了19000元,我与被害人是在2017年1月份失去联系,之后信用卡所产生的损失是与我无关的。
被告人彭贤德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的2万元投资款都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犯罪;2.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的103300元所谓的“借款”是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兰亭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款项;3.信用卡消费及取款的31236.12元,其中有11000元并非被告人信用卡消费及取款;4.被告人销售被害人裴某的车辆及出卖神州公司车辆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只涉嫌构成侵占行为;5.被告人经公安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6.被害人对本案犯罪发生有过错;7.被害人已经拿回涉案车辆,也挽回损失;8.神州行公司的车辆估价过高;9.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彭贤德虚构入股宏尚汽车美容公司并支付分红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裴某人民币两万元作为投资入股,彭贤德收到钱后,并未分红。
2.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彭贤德虚构母亲生病快要离世为由,向裴某借了一张信用卡使用,后彭贤德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19550.15元。
3.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彭贤德以母亲去世为由,将自己的粤Y×××××号小型汽车与裴某的鲁P×××××号荣威牌小型汽车交换来使用。后彭贤德在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裴某的鲁P×××××号荣威牌小型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42元)办理了假的行驶证,在顺德区法院门口,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该车案发后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裴某。
4.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彭贤德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逸峻闲庭55号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了粤E×××××牌大众朗逸小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在东莞通过一个中介男子,将车卖掉。
被告人彭贤德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关闭联系方式逃匿。
综上,被告人彭贤德共诈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92492.15元,诈骗神州租车公司人民币9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492.15元。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贤德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宏尚汽车美容公司在一开始的时候,是宾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合作经营的,当时他们三人经营时其中一位股东和业主签订过合同,不是宾某本人签订的。后来那两名股东都退出了,剩下宾某一个人做那间宏尚汽车美容公司。2016年年初,宾某做滴滴汽车和汽车美容的时候,我因搭车认识了他,后来他问我是否有兴趣做汽车美容,我说有兴趣,于是我就和他口头协议并加入他的公司一起经营。我加入宏尚汽车美容店的资金大约15000元左右。当时我们商量是我负责精品方面的入货,并头口协议他占六成股份,我占四成股份。于是我就购入大约一万元左右的精品,因当时宾某欠了工人一个月工资,我入股后就拿了五千元发给两个工人一个月工资,当时发工资是用现金的,由宾某负责发。所以我入股宏尚汽车美容公司的资金为一万五千元左右。2015年11月,我通过陌陌认识了裴某,2016年初,我们谈恋爱了三四个月就分手了。到2016年10月初,我找裴某入股我的汽车美容公司,当时谈好是她给我2万元,然后每月给她3000元的经营分红,她当天通过支付宝转了1万元给我,并给了我现金1万元。刚开始她加入我的汽车美容公司,我只在第一个月给过3000元的股份分红给她,之后我没有钱了,就没有再给她钱。当时我是出示一张假身份证给她,上面的资料只有出生年份1987年是假的,其他都是真的。
2016年10月初,裴某想开一间花店,叫我帮忙做计划,于是我帮她整理了一份开花店的计划,并一起在大良桂畔路找了一间店铺,之后店铺的装修等其他事情都是我帮她搞的,直到2017年2月我把花店整理好,就没有再跟她联系了。花店从装修到经营,她转给我的十多万元,都是用来搞花店的。裴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的103300元,包括帮她维修汽车、换车钥匙、座椅、轮胎等1万多元,还有花店装修,剩下的钱就是我个人的消费。
2017年2月,我对裴某说我妈妈有病,问她借钱,她给我一张信用卡,我刷了18000元现金。我都是通过拉卡拉套现的。
2017年1月时,我有一辆起亚牌小汽车,当时我跟裴某交换了汽车用,后来因我违停,她汽车被交警拖走了,我就问她拿行驶证,她不给,于是我让专门黄牛办证的人将汽车搞出来,后来我办理。由于没钱用,我将她汽车卖掉了(后提审时辩称:因为裴某叫我还全部的钱,我没钱还,一时意气就把车卖了得款潜逃),当时我跟买家说,可以正常年审,但是不能过户,事后,我得款逃匿。
2017年3月初,我在大良客运站附近的神州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大众朗逸牌小汽车,刚开始我租用一个星期,我通过支付宝交付了一千多元的租金,后来我将车开到东莞,通过一个叫“文少”的中介人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间车行。我为了逃避,还换了手机号码。
我觉得我是诈骗。包括2万元的车行合伙资金、我刷她卡用于个人消费的8000元,她给我装修花店的钱里面的10000元我借来用于购买合伙车行的设备、饰品,还有卖掉她汽车的2万元。我提供假身份证给裴某办花店营业执照,是因为我之前在陌陌都是说我是1987年的,所以我就给了这个身份证她。
被告人彭贤德对案发地点、涉案汽车及车牌、接受裴某转账的支付宝账单截图、合伙协议及收款收据、其为裴某花店装修经营购买的物品的支付宝转账截图、淘宝交易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其手机中微信名为东莞辅警的微信号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我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彭贤德,期间我们只是朋友关系。到2016年10月,彭贤德说想和我一起搞一间汽车维修公司“宏尚汽修”,地址在大良凤翔路12号,合资4万元,每人各2万元,我答应了。之后,彭贤德给我一份合伙协议签名,协议明确我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每月支付我固定收入3000元,我于2016年10月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万元给彭贤德。他提供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身份证号码是1987年,其他是真的。
后来,彭贤德说他父母离婚了,说他母亲生病,急需钱治病,就以此为由多次向我借钱,我于2016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期间共借了103300元给他,他没有写过借条给我。分别是:说要借钱给他妈妈治病,转账了1万元给他,转到他账户。后又说他妈妈生病要借钱,问我借了5000元的现金。2016年10月13日,他向我借了1万元。2016年10月21日,他向我借了9000元,我转账给的他。2016年10月22日,他向我借了4900元,我转账给的他。2016年10月25日,他向我借了8400元,我转账给的他。2016年11月2日,他向我借了8000元,我转账给的他。2016年11月5日,他向我借了1万元,我支付宝转给的他。2016年11月7日,他向我借1万元,我支付宝转给的他。2016年11月8日,他向我借1万元,我支付宝转给的他。2016年11月21日,他向我借1万元,我支付宝转给的他。2016年11月25日,他向我借4000元,我支付宝转给的他。2016年11月28日,他向我借4000元,我支付宝转给的他。到2016年12月20日,彭贤德说他母亲快不行了,需要一笔较大的资金,就向我借了一张信用卡,他使用我信用卡共刷卡三万元。
我没有委托过彭贤德装修花店,也没有叫他买过装修物品。我经营的花店于2016年10月开始装修,到2017年5月开张营业,装修共用了5万元,当时我的花店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填监理的名字,就让彭贤德拿了身份证给我,上面的生日是1990年的。
到2017年1月4日中午,彭贤德说他母亲死了,想借我的小汽车去办他母亲的后事,他就将他的粤Y×××××号小汽车跟我的鲁P×××××号荣威牌小汽车交换了使用,当时我没有给他汽车行驶证。过了一个星期,彭贤德一直没有跟我联系,我就打电话给他,但电话已打不通。至今他都没有跟我联系,我才发现自己被骗了。2017年3月,彭贤德的母亲将那辆粤Y×××××号小汽车开走。我不知道我的鲁P×××××号小汽车的去向,我共被骗了153300元和一辆小汽车(约价值7万元)。期间我没有收到过汽修店的钱,后来我去到那间汽修店核实,发现那间店不是彭贤德的,他是利用那间店的名义行骗。
被害人裴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彭贤德。
3.被害单位代表陆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3月13日,一名自称彭贤德的男子来到我们位于大良南国中路逸峻闲庭55号铺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他要求租赁一台大众朗逸小车,于是我们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给他一个优惠价为800元。后来他又续租三次,一共3104元人民币。最后一次2017年3月27日他续租后就失去联系,本来2017年4月4日到期,就联系不上他了,并且该辆小车上装的GPS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查不到该辆小车的所在地。我们出租的是一辆黑色大众朗逸小车,车牌为粤E×××××。陆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彭贤德。
4.证人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朋友于2016年4月租用经营大良凤翔路12号宏尚汽车美容店,到2016年7月实际经营者就只有我一个人。彭贤德于2016年8月到宏尚汽车店,我们谈好他拿一些精品、装饰品到店里卖,卖得利润他占四成、我占六成,他只是有时在洗车时帮忙开车。彭贤德绝对不是我的合作伙伴,我没有收过他任何钱,卖精品、装饰品也没有赚到钱。彭贤德没有跟我说过裴某入股参与宏尚汽车美容店经营的事情。彭贤德没有在我公司发放过任何工资。证人宾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彭贤德。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我在清远市英德市手车买卖。做二手车市场有一个群,我于2017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某”,我于2017年1月23日在大良顺德法院附近以23000元向“阿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鲁P×××××号荣威牌小汽车,当时我是给他现金2万元,有3000元中介费是给“老辉”。我曾问过“阿某”汽车的来源,他说是该车的公司倒闭后要处理才卖给我,他卖给我时是有行驶证的,但购车后我发现该行驶证是假的。证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其笔录中所称的“阿某”为被告人彭贤德;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指认。
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7年3月,我经过大良丹桂路门诊时,看到我儿子彭贤德使用的粤Y×××××号小汽车停放在路边,车门挡风玻璃夹有多张违章单,于是我联系裴某,要求裴某将汽车钥匙给回我,刚开始她有接听电话,之后就不听我电话,我没有办法只好将该车拖走进行维修。现在该汽车由我女儿使用。
7.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佛山市顺德区宏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顺德区宏尚汽车美容店是我公司的,但该洗车和汽车美容业务我是外包给别人做,而我公司维修的汽车也会在该店洗车,以月结抵消租金。宏尚汽车美容公司是一名叫宾某的人做的。但当时与我公司签合同的不是宾某,而是另一个人。那个人做了几个月就没有做了,当时他们是三个人经营的,只剩下宾某一个人做。而不久就有一个人经常到洗车档,到底是不是和宾某一起做的我不清楚,因为我不经常和他们接触。宾某经营的时间也不长,有人和他合伙我也不清楚。宾某已经在2017年年初的时候撤出来了,现在经营的是另外的人。我已经找不到当时宾某三个人与我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了。
8.淘宝交易记录、装修花店的材料订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彭贤德通过淘宝,支出过装修花店的费用。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证人刘某处扣押了一辆牌号为鲁P×××××号的汽车,破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裴某。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贤德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0日15时,被害人裴某报案称,其被一名叫彭贤德的男子以投资经营、母亲生病及病故为由诈骗了人民币153300元和一辆小汽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民警于2017年11月24日15时许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广富路55号“日记创意餐厅”将被告人彭贤德抓获。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支付宝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收款收据。证实:涉案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情况、被害人裴某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共转账103300元给彭贤德的情况、彭贤德的假身份证、裴某被诈骗的合伙协议以及相关收据。
1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涉案信用卡自2016年12月20日后的消费总金额为31236.12元,其中包含预借现金10000元。
14.被告人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彭贤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5.调取证据清单、持卡人账单查询。证实:涉案的裴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账单,其中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期间,拉卡拉消费7次,合计人民币19176元。
16.神州租车公司的租车单复印件、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陆某提供的彭贤德于2017年3月13日于该公司租车的租车单以及涉案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情况。
1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中心及概貌,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路12号宏尚汽修有限公司。
18.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涉案的鲁P×××××号荣威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2942元;涉案的粤E×××××号大众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贤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贤德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贤德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诈骗的鲁P×××××号荣威牌小型汽车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裴某,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贤德诈骗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损失,对被害人应予赔偿。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彭贤德犯罪行为性质。在本院认定的第一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贤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宏尚汽车美容公司老板的事实,以参与分红作诱饵,用假身份证,骗得被害人裴某两万元作为投资入股,被告人彭贤德一直未返还投资款或进行分红,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在本院认定的第二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贤德假称自己母亲有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被害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和被害人的同情心,骗取被害人的款项,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在本院认定的第三、四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贤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预谋,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车主(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产生错误认识,答应或在签订租车合同后自愿将车辆转移车辆的占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车辆变卖,故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本院认定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是在2016年2月20日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使用,至2017年1月与被告人失去联系,后被害人又在自己的车辆上找回该信用卡,综合分析该信用卡的取款、消费及还款记录,结合被告人对该犯罪事实一直比较稳定的供述,应可以排除被告人在2017年1月31日之后继续用该卡消费、取款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该宗犯罪的数额为19550.15元。被告人提出本院认定的第一宗犯罪所涉的20000元有其中的10000元包含在支付宝转账的103300元中及信用卡取款、消费中有9000多元用于花店装修的辩解意见,经查,入股汽车美容店的20000元有收据证实,被告人确实是收取了被害人的现金并开具收据,对信用卡取款、消费中有9000多元用于花店装修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理据不充分。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害人认为所涉款项是被告人诈称其母亲生病所借,被告人称是装修花店所用。从本案的证据淘宝交易记录及被告人的母亲提交的装修花店订单、专用收据看,这些证据所记录的日期与被害人裴某所称花店装修的时间、借款时间是比较吻合的,经公诉机关及本院向证人宾某了解,宾某称被告人有与被害人合伙开花店,并负责装修,购买装修花店的物品等情况,故该宗指控所涉款项不排除用于被害人装修花店的可能,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对该宗指控不予认定。
对涉案车辆粤E×××××牌大众朗逸小汽车的评估价值问题。经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法定程序委托了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的评估、核价机构对所涉车辆进行了评值,并出具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人的辨护人所提该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
关于被害人裴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害人裴某与被告人曾是朋友关系。在本案中,在被告人的诱骗下,被害人出资入股汽车美容公司;出于同情心借钱给被告人为母“治病”、交换车辆给被告人,后被被告人卖掉。至于被害人没有将被告人的车辆及时交回给被告人产生了罚款等费用,也是因为被告人已与其失联,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作复见上,不再赘述。
根据被告人彭贤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贤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贤德向被害人裴某退赔人民币39550.15元、向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退赔人民币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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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杏华
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 卢士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