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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陈恒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894  2021/7/22


陈恒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刑初3617号 诈骗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9-11-2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恒盛,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2013年12月17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8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华强、李振华,系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盛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恒盛及辩护人谢华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4月间,被告人陈恒盛以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软件为作案工具,事先通谋协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867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9日8时许,被害人钟某被人电话诈骗,先将36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回忆”),后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1200元至一张农业银行卡“62×××73”(开户人杨观发)的账户中。微信号“×××”在收到钱后,立即将该36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持有使用的微信号“×××”(昵称“杨”,以他人身份注册)钱包中,陈恒盛随即将其中的2800元转账至其下线符某1的微信号“guangzi14688”(昵称“F先森”)钱包中,800元转账至微信号“cheche889922”的钱包中,后符某1协助将其中2800元提款取现。

2、同年3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廖某被人电话诈骗,将24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大海”)的钱包中。微信号“×××”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的微信号“×××”的钱包中,陈恒盛随即将该笔钱分别转账至其下线符某1的微信号“guangzi14688”和符某2明(符某1弟弟)的微信号“×××”(昵称“从头再来”)的钱包中,后由符某1协助提现取款。

3、同年3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陆某被人电话诈骗,将27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nqs41957”的钱包中,微信号“nqs41957”收到该笔钱后,分别将其中的17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的微信号“×××”的钱包中,10000元转账至陈恒盛下线王某1的微信号“×××”(昵称“校”)钱包中。后陈恒盛又将收到的17000元分散转账至上述王某1的微信号及下线符某1的微信号“guangzi14688”的钱包中,后由王某1和符某1分别协助提款取现。

4、同年3月20日8时许,被害人莫某被人电话诈骗,将43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鸿图”)的钱包中,微信号“×××”在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的下线王某1的微信号“×××”的钱包中。后陈恒盛给予王某1好处费,由王某1协助提现取款。

5、同年3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人电话诈骗,将7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国家”)的钱包中,微信号“×××”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微信号“×××”(昵称“复习”,以他人身份注册)的钱包中,陈恒盛随即又将该笔7000元转账至其下线王某2(王某1堂哥)的微信号“×××”(昵称“F1”)钱包中,后由王某2协助提现取款。

6、同年3月30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1被人电话诈骗,将136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昵称“福星高照”)的钱包中,微信号“×××”随即将其中的9700元分别转移至微信号“cheche889922”(昵称“雄”)和微信号“gdy8449ff”的钱包中,该两个微信号又共从中转账6700元至陈恒盛的下线王某1微信号“×××”的钱包中,后由王某1协助提现取款。

7、同年4月2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被人电话诈骗,将6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的支付宝帐号“17×××54”(用他人身份注册),后陈恒盛又将该6000元转账至其下线符某1的支付宝帐号“153×××@qq.com”,由符某1协助提现取款。

2018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恒盛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三台。

就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内容为:2018年3月9日8时许,我在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区释石村以冒充熟人的形式诈骗。我给了对方4800元。2018年3月8日21时,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152××××4845,我听声音以为是以前额菲力皮具有限公司的叶老板,就询问了一下是否叶老板,对方回应是,然后对方冒用叶老板身份叫我明天9时来公司。3月9日8时,我从广州天河员村程界西村坐车来到罗村联和工业区释石村,到了之后接到叶老板电话叫我微信转账(微信号×××)2800元,见面给回现金,微信转账成功后对方再次给电话叫我转2000元,转了4个200元的红包后微信转账提示对方存在风险,对方发了账号62×××73(杨观发),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1200元。转账成功后,对方想要再转账5800元,我说没钱,对方还讨价说转4800元。之后,我到联和工业区释石村额菲尔皮革有限公司楼下见到真的叶老板拿着手机走路但没有打电话,这时我发现被诈骗了并报警求助。我的微信帐号×××。

2、证人符某1的证言,内容为:陈恒盛,男,约19岁,电白县人。陈恒盛有三个微信号,昵称分别是:“雄”、“杨”、“chs”。

我使用×××的微信,昵称“F先森”、微信号×××、昵称“回忆回不去”帮陈恒盛转账、收钱约有五六笔,共约四五万元。我帮陈恒盛转账或收一次钱,他会给我几十元至四百元不等的好处费,共收好处费约1500元。

2018年3月9日左右9时许,陈恒盛通过昵称“杨”的微信扫我二维码方式付款2800元和1000元到我×××、昵称“F先森”的微信号上,我通过微信提现的方式将3800元转到我名下广东湛江遂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91),我到银行取现3800元,并将3800元存到陈恒盛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里。我不清楚陈恒盛付款给我的3800元从哪里得来。

3、被告人陈恒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被抓时,民警查扣了我三部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苹果手机的手机号码:136××××8488,微信号:×××,昵称:chs;华为手机的手机号码:17×××54,微信号:×××,昵称“杨”;VIVO手机的手机号码:183××××6278,微信号:×××,昵称“复习”。VIVO手机、华为手机均是我于2018年3月时购买并开始使用。手机号码17×××54、183××××6278是我在手机店铺购买的,微信号×××(昵称“杨”)、×××(昵称“复习”)是“肥仔”在2019年3月给我的,“肥仔”说到时候有钱转到这些微信上,叫我取出来交给他,事后给我好处,约定转账5000元以上给我百分之五的好处费,转账5000元以下每次给我200元的好处费。

2018年3月的一天9时许,我的华为手机微信号×××(昵称“杨”收到“肥仔”的三笔钱,共4800元,其中一笔1000元是“肥仔”用微信昵称叫“回忆”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我,另外两笔1000元、2800元是“肥仔”通过微信昵称叫“回忆”扫我二维码付款给我的。收到这些钱之后,“肥仔”叫我添加微信昵称“雄”“F先森”的微信为好友,当时我分两次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向微信昵称“F先森”付款2800元和1000元,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微信昵称“雄”转账800元,剩下的200元作为我此次的手续费。我不清楚“肥仔”微信转账给我的4800元从哪里得来。“肥仔”,男,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山北村人,其余情况不详。

4、微信转账记录及开户资料,内容为:①×××(回某:被害人钟某的微信×××于2018年3月9日9时06分转账2800元至×××(回某,×××于9时08分转账2800至陈恒盛×××;

被害人钟某×××于9时49分转账800元(分4次)至×××(回某,×××于9时53分转账至陈恒盛×××;

②×××(杨):陈恒盛×××于9时17分转账2800元至符某1guanzi14688(“F先森”);

陈恒盛×××于9时29分转账1000元至符某1guangzi14688(“F先森”);

陈恒盛×××于9时54分转账800元至cheche889922(“雄”);

③符某1guangzi14688(“F先森”):符某1guangzi14688于9时17分收到陈恒盛×××转账2800元,9时28分提现到财付通(无提现到银行卡号的流水记录)。

符某1guangzi14688于9时29分收到陈恒盛×××转账1000元,9时34分提现(看不到提现银行卡号)。

5、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内容为:被害人钟某于2018年3月9日9时06分微信转账2800元给微信“回忆”;9时49分又以微信红包形式将800元分四次转给“回忆”;10时30分通过支付宝转账1200元到“杨观发”农行账号(尾号2373),共转出4800元。

6、通话记录,内容为:被害人钟某于3月8日、9日接到手机号码为152××××4845的电话。

就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内容为:2018年3月12日18时许,我突然收到137424812521的来电,我问电话内的男子是谁,该男子说:“我的声音这么熟悉你都没认出来吗”我问他是否郑经理,他当时就说是,并说:“他的领导明天早上9点约我到他的办公室谈一下工作。”然后我就挂电话了。3月13日8时30分许,137424812521再次来电,该男子说有领导来公司,让我购买2个红包,用来送给领导,就挂电话了。2分钟后再次来电,让我不用购买红包了,让我直接使用微信发红包,再挂电话了。3分钟后,又再次来电,让我添加“×××”的微信,添加后让我转账12000元到该微信,说会还现金给我。我分了三次转账、两次5000元,一次2000元,转账了12000元。10分钟后,该男子再次来电,说还有一名领导,需要我再次用微信转账12000元。我再次在微信上给“×××”分三次转账,两次5000元,一次2000元。5分钟后,该男子再次来电让我把转账给领导款项的微信号删除,我删除了。删除后该男子再次给我电话,说现在要和领导外出公干。3分钟后,我回电话给137××××2521,发现该电话号码已经关机了并发现被骗。我的微信号×××,微信名“品味人生”;对方微信号“×××”,微信名“大海”。

2、证人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3月13日9时许,陈恒盛微信联系我,说有钱转到我微信账号上,并叫我收到钱之后就将钱拿出来,并将钱存到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十几分钟后,陈恒盛通过扫我微信号×××、昵称“F先森”二维码向我付款9999元(实际上转10000元,但扣除了1元手续费)。我将这笔钱提现到广东湛江遂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91),之后到银行柜员机取了现金10000元,再将10000元存到陈恒盛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

同日早上,我还使用了微信×××、昵称“从头再来”帮陈恒盛收过两笔款项,一笔是9999元,另一笔是14900元,陈恒盛使用昵称“杨”的微信号转款给我的。我将这两笔钱提现到弟弟符某2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47),当日我到附近的银行卡柜员机取了10000元。次日,我又到家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了14900元,后我将24900元存到陈恒盛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符某2明对此不知情,我没有跟他说过。微信注册人是“符某2明”。当时陈恒盛提供一个手机号码给我,叫我用这个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帮他收钱,我用弟弟符某2明的身份证资料注册了信号×××、昵称“从头再来”。这个微信号用别人的手机号码注册,已经无法登陆了,所以无法提供交易记录。符某2明不知道我用他的身份证资料注册了这个微信号,符某2明也没有使用过这个微信号。

经辨认,证人符某1辨认出陈恒盛,指认了被扣押的手机、陈恒盛及其本人的微信号截图、微信及支付宝通讯录截图。

3、微信转账记录及开户资料,内容为:①×××(大海):廖某微信×××于3月13日8时52-53分转账12000元(分3次)至×××,×××于8时59分转账12200元(含其他200元)至陈恒盛×××;

廖某微信×××于3月13日9时25-26分转账12000元(分3次)至×××,×××于9时28分转账14000元(含其他2000元)至陈恒盛×××。

②×××(杨):陈恒盛×××于9时23分转账9999元(扣除1元手续费)至符某1guangzi14688;

9时49分转账9999元(扣1元手续费)至符某2明×××(从头再来);

10时01分转账14900元至×××(从头再来)。

③符某1guangzi14688(F先森):符某1guangzi14688于9时23分收到陈恒盛×××转账9999元。9时27分提现9999元到财付通。

④符某2明×××(从头再来):符某2明×××于9时50分收到陈恒盛×××的转账9999元,9时53分提现到财付通。

10时03分收到陈恒盛×××转账14900元,10时03分提现到财付通。

4、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内容为:被害人廖某于2018年3月13日8-9时许,向微信×××(大海)共转账6次,共计24000元。

就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内容为:2018年3月13日18时30分,我回拨一个未接电话156××××2690,一名男子接电话,那男子说:“小陆啊。”当时我一听就觉得这个声音特别像我认识的银行经理梁炳献,当时我就很不确定的问了:“是献哥吗”那男子说:“是我,你没有存我这个号码啊这个号码是我另外使用的一个号码。”那男子还说:“小陆啊,你这边的一位客户贷款方面可能有些问题,你明天早上9时到银行这边找我面谈。”我就问了他一些问题,他就推脱说明天面谈后跟我交代清楚,之后就挂电话。次日8时25分,“献哥”打电话过来问我到银行没有,我说还没出门,“献哥”说:“我现在办公室有领导,等下要给领导一点钱疏通这位客户的问题。你有空就帮我顺道买两个信封。”当时我已经开车往银行。8时37分,“献哥”曾拨打我的手机,但我没有注意到手机,等我准备回拨时,“献哥”正好打电话给我说,现在他在办公室跟领导沟通,不方便,让我先在楼下等。过了三分钟左右,“献哥”再次打来,问我是不是在楼下了,我说是的。“献哥”说他现在身上没钱,帮我先加领导的微信,让我先给领导一些钱疏通。8时44分,这个电话号码发来一条短信,内容是“nqs41957”。之后我用自己的微信号×××添加了这个微信号,添加好友后,我就直接向对方转账2000元。8时59分,“献哥”又打电话给我说:“领导脸色不对,让我再给领导封红包。”我向朋友借钱,朋友给钱之后我就立马转账给这位领导,期间,“献哥”也曾多次打电话给我说:“领导脸色还是不太好。”我就陆续向朋友借钱,借钱完之后就马上转给对方,总共给对方转账7次,共27000元。之后,我想想不对劲,就拨打了“献哥”的电话,才确认我被骗了。我已经把对方提供的微信号“nqs1957”,删除好友了,但已经截图了我与他的聊天记录。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内容为:陈恒盛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和扫我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账到我微信上,但他没有转钱到我微信然后转给其他人。陈恒盛用昵称“杨”的微信转账给我,陈恒盛每次都在我店铺里用他手机直接扫我微信收款二维码那个牌进行付款。他说他的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我帮他提现取款后,他会给点手续费我,我收到陈恒盛的手续费共约七八百元。

2018年3月14日,我微信交易记录上有以下交易记录:1、二维码收款-来自*杨5500.00;2、二维码收款-来自*图6000.00;3、二维码收款-来自*者2000.00;4、转账-来自杨7500.00;5、二维码收款-来自*图4000.00。二维码收款-来自*杨5500.00和转账-来自杨7500.00均是陈恒盛转给我的。当时他直接到我店铺跟我说有钱转过来,我收到这两笔钱后从微信上提现到我的民生银行卡账号上,我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款,取款之后就将钱交给陈恒盛,他给我200元手续费。

3、证人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3月14日9时许,陈恒盛用昵称“杨”的微信号转账9999元到我微信号×××、昵称“F先森”。我将钱提现到广东遂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91),我到家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现金10000元,并将9300元存到陈恒盛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当时陈恒盛说给我1500元好处费,我曾向陈恒盛借了800元未还,扣除这部分的钱实际上我得到700元的好处费,所以我收到9999元后存给陈恒盛是9300元。

经辨认,证人符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恒盛,指认了被扣押的手机、陈恒盛及其本人的微信号截图、微信及支付宝通讯录截图。

4、微信转账记录及开户资料,内容为:①nqs41957(wxid_z30qiw349lh522):陆某微信×××于3月14日8时53分至9时20分共转账17000元(分4次)至nqs41957,nqs41957于9时24分转账17000元(分2次)至陈恒盛×××;

陆某×××于9时53、57分共转账6000元(分2次)至nqs41957,nqs41957于10时01分转账6000元至王某1微信×××;

陆某×××于10时12分共转账4000元至nqs41957,nqs41957于10时16分转账4000元至王某1微信×××。

②×××:陈恒盛×××于9时47分转账9999元至符某1guangzi14688;于10时11分转账7500元至王某1×××。

③符某1guangzi14688(F先森):符某1guangzi14688于9时47分收到陈恒盛×××转账9999元,9时52分提现9999元到财付通。

④王某1×××:王某1×××于10时01分收到nqs41957转账6000元,10时11分收到陈恒盛×××转账7500元,10时16分收到nqs41957转账4000元。10时22分提现16000元至财付通。

5、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内容为:被害人陆某于2018年3月14日8时-9时许,向微信“大展鸿图”转账7次,共计27000元。

就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内容为:2018年3月20日8时40分,我接到137××××2166的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我的领导彭经理,对方说他现在在开会,需要封个2800元的红包给别人,要我先用微信转账给他等会回到办公室再把钱还我。对方发了一个微信号码给我,让我加个微信号给他转账。我加了那个微信号,转账2800元。后对方又打电话过来说另一个人见到他转账给别人了,说要我再次多转2800元给他再封一个红包给别人。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只剩下1500元,对方让我先给他转过去,我就再次从微信上转了1500元。过了一会儿,对方又打电话给我说钱不够,让我继续给他转钱。我开始怀疑了,向同事确认后发现被骗。我的微信号×××,昵称“一切随风”,该微信绑定顺德农商银行卡(卡号62×××96,户主:莫某)。对方自称我的领导彭经理,对方电话137××××2166,微信号×××,昵称“鸿图”。

经辨认,被害人莫某指认了通话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8年3月20日,我的微信交易记录上有以下交易记录:1、二维码收款6200.00;2、二维码收款1800.00;3、二维码收款2000.00;4、二维码收款6300.00;5、二维码收款1000.00;6、二维码收款1200.00。二维码收款2000、1000、1200,是陈恒盛用他的手机扫我微信二维码付款到我微信上的。当时陈恒盛直接到我店铺跟我说有钱转过来的,我收到这三笔钱后就从微信上提现到我的民生银行卡账号上,我到店铺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款,取款之后回到店铺把钱交给陈恒盛。我不清楚陈恒盛用什么微信扫我的二维码。

3、微信转账记录及开户资料,内容为:①×××(鸿图):莫某微信×××于3月20日8时58分、9时08分分别转账2800、1500元至×××,×××于9时09分转账6300元(含其他2000元)至王某1的微信×××。

②王某1×××:王某1×××于9时09分收到该笔6300元转账。

4、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内容为:被害人莫某于2018年3月20日8时58分、9时08分,分别向微信号“鸿图”转账两次,共计4300元。

就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指认照片,内容为:2018年3月21日18时24分,我接到一个电话136××××0754,对方自称是我的公司领导,叫我明天9点去办公室,我问对方:你是老板吗对方说是,然后就挂电话了。次日8时16分,对方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买两个利是封,用来封红包给领导,我就到广泰准备买利是封,对方打电话给我,说领导不收红包,要手机转账,所以不用买利是封了。对方问我手机里有没有钱,我说有,对方就叫我通过微信转7000元过去。我就通过对方的手机号添加了对方的微信,直接转了7000元过去,对方收到钱后,打电话给我,让我迟点到办公室收钱。约3分钟后,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说钱太少,领导不满意,对方问我还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对方让我找其他朋友借,这时我就知道被骗了。对方的微信名“国家”,微信号×××。我微信捆绑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62×××48。

经辨认,被害人李某1指认了微信截图。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内容为:陈恒盛私人用的微信号昵称“chs”,陈恒盛转钱给我的两个微信号的昵称是“杨”、“复习”。我和陈恒盛是朋友,才会帮他在微信上收款,他会给我一点手续费。王某2是我堂哥,他有两个微信号,昵称都是F1。王某2不认识陈恒盛。我叫王某2用他的微信二维码帮陈恒盛收过钱。

2018年3月的一天8时许,陈恒盛叫我帮他用微信收一下钱提现。王某2说过,他要办理微信上的“微粒贷”,需要微信交易记录多一点交易流水,我就想到用他的微信帮陈恒盛收钱提现,让他的微信交易记录能够多一点交易流水。当时我跟王某2说用他的微信二维码收一下钱,没有跟他说具体是什么钱。我发了王某2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陈恒盛,过了一会儿,王某2把收到的钱取出来交给我,当天我把这些钱交给了陈恒盛,陈恒盛给了我200元左右的手续费。第二天9时许,陈恒盛叫我帮他用微信收钱提现,我跟王某2打了一下招呼,陈恒盛直接转钱到王某2的微信上。收到钱后,王某2把收到的钱全部取出来交给我,当天我直接把钱交给了陈恒盛,他给了我200元的手续费。王某2帮陈恒盛收了共约2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指认照片,内容为:我有两个微信号:①微信号×××(昵称“F1”),注册手机137××××4135,该微信号在我的iPhone6SP手机上使用;②微信号×××(昵称“F1”),注册手机175××××1203,该微信在我的iPhone5S手机上使用。

2018年3月21日8时许,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卖了一些货,客人要用微信支付货款,他的微信转不了钱出去,叫我用我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他收一下钱。我将微信号×××(昵称“F1”)的收款二维码发到王某1的微信上。过了约几分钟,我的微信号×××(昵称“F1”)在当日的8:28收到第一笔钱7100元,8:29收到第二笔钱3000元,9:12收到第三笔钱7800元,9:22收到第四笔钱4500元。收到钱后,我将部分钱提现到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并将这部分钱取出来,我与王某1在广州白云区马岗村后山市场小通道9号铺位对数。当时我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的钱全部交给王某1。同月22日早上,我的微信号×××(昵称“F1”)收到两笔钱共10000元,后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卖了一些货,问我到账没有,有没有收到钱,我说收到了。看过微信交易记录,两笔钱都是二维码收款的,其中一笔是3月22日8:41金额为7000元,另外一笔是3月22日8:55金额为3000元。其实当日还有两笔二维码收款,一笔是3月22日8:52金额为6500元,另一笔是3月22日金额为收款1000元。这两笔钱是谁转的我现在记不起来了。3月22日当天我的微信×××(昵称“F1”)通过二维码收款共收到17500元,收到上述款项我通过微信提现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我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20000元。当日我把王某1收的两笔钱共10000元交给他。

经辨认,证人王某2指认了其使用的微信号×××(昵称“F1”)、×××(昵称“F1”),指认了微信号×××于2018年3月21日、22日的收款记录。

4、微信转账记录及开户资料,内容为:①×××(国家):李某1微信×××于8时29分转账7000元至×××,×××于8时39分转账7000元至陈恒盛×××(wxid_qikau956r99k22)。

②×××(wxid_qikau956r99k22):陈恒盛×××于8时41分转账7000元至王某2×××。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王某2),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0元,同日取款20000元。

6、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内容为:被害人李某1于2018年3月22日8时28分向微信号×××转账7000元。

7、通话记录,内容为:被害人李某1于3月21日、22日接到手机号码136××××0754的电话。

8、被告人陈恒盛的供述,内容为:2018年3月的一天10时许,我用VIVO手机内的微信号×××、昵称“复习”收到“肥仔”用昵称“国家”的微信号转账7000元。“肥仔”叫我添加昵称“F1”的微信号,将这7000元转给昵称“F1”的微信号。我通过扫二维码向昵称“F1”的微信号付款7000元。“肥仔”事后给了我300元好处费。

就指控的第六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8年3月30日,我接到一个电话137××××8055,对方自称是我的朋友“钟总”,他说这是私人电话,我现在有两位客户在办公室,你加我的两位客户微信代替我送些回扣给我的两位客户,随后我再还给你。我加了“钟总”的两位客户微信,给其中一个微信“福星高照”的转了13600元,当我想给第二个微信“福满堂”转账时就发觉可疑,我立刻打电话“钟总”确定是否叫我转账,他说没有叫我转账,我就知道被人诈骗了。

我的微信绑定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88。对方的微信号×××、微信名“福星高照”,微信号×××、微信名“福满堂”。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指认照片,内容为:2018年3月30日10时许,陈恒盛说他的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问我能不能帮他提现一次,我答应了。陈恒盛分3次扫了我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共转账了6700元到我的微信上。当天我把6700元提现到我名下的民生银行卡里,并去民生银行取款。我因为把卡插反了,取不了款,我就把钱充值到我的支付宝13×××43,再用支付宝13×××43转了14000元(其中包括这6700元,其余的是我自己的钱)到我妻子李某2的支付宝13×××43。转完之后,我拿了李某2的民生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分3次(2次5000元,1次4000元)取了现金共14000元。我回到店铺把6700元现金交给陈恒盛,陈恒盛就给了200元我作为好处费。

经辨认,证人王某1指认了其本人及其妻子李某2的微信号截图、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及相关的转账记录、本人取款时截图、陈恒盛微信号截图、微信交易记录。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指认照片,内容为:我的丈夫是王某1,微信号×××、昵称“校”。2018年3月30日下午,他用手机支付宝转帐给我手机的支付宝14000元。王某1告诉我这些钱是货款,我将钱提现到我的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62×××89。当天,王某1拿我的银行卡去银行取现,我不清楚王某1将钱用到何处。我的支付宝账号13×××43,用本人实名登记。王某1的支付宝账号13×××43,也用他的名字实名登记。

经辨认,证人李某2指认了其微信、支付宝的截图,指认了相关交易记录、王某1的微信收款二维码。

4、微信转账记录及开户资料,内容为:①×××(福星高照):吴某1微信×××于3月30日8时48分转账6800元至×××,×××于9时03分转账6700元(分3次)至cheche889922(“雄”wxid_ylc6hmwgy49x12)。

吴某1×××于9时07分转账6800元至×××,×××于9时14分转账3000元至gdy8449ff。

②王某1×××:王某1×××于9时06分收到cheche889922转账5800元,9时10分收到gdy8449ff转账888元。9时44分提现7000元到财付通。

5、支付宝13×××43的交易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取款视频,内容为:李某2的银行卡在民生银行取款14000元。

6、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内容为:被害人吴某1于2018年3月30日上午8时45分和9时07分向微信号×××转账2次,共13600元。

7、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害人吴某1手机号码136××××3880于2018年3月29日、30日接到手机号码137××××8055的电话。

8、被告人陈恒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内容为:2018年3月30日早上,“弟仔”微信联系我说,微信转一笔钱给我,让我帮他去取出来。我问他为什么不去取,他说钱是他骗来的,不方便去取,还说我帮他取出来之后会给我500元的好处费。我的微信没有挂银行卡,没办法取钱出来,我叫王某1用他的微信帮我取一笔钱出来,给他200元的手续费。“弟仔”扫王某1的微信二维码转了三笔钱共6700元。王某1将钱取回来后交给我现金6500元,他自己要了200元的手续费。第二天下午,我回电白县麻岗镇将6200元现金给“弟仔”,我留下300元好处费,删除了“弟仔”的微信

经辨认,被告人陈恒盛辨认出扣押的vivo手机(微信号×××,昵称“复习”)、华为手机(微信号×××,昵称“杨”),指认了王某1的微信号截图(昵称“日校”),指认了其本人的微信号截图(微信号×××)、其本人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华为手机和vivo手机的微信号截图、好友截图、转账记录。

就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内容为:2018年4月1日16时10分许,我接到电话159××××6722,对方直接叫我姓名,我听到对方的声音好像我的辅导老师陈斯特,还叫我明天去学校工程学院的办公室找他,当时我就相信对方了。次日9时许,我去找“特哥”前打了电话给对方,“特哥”叫我先到学校超市买两条烟要送给领导,等我准备到超市时,“特哥”又给我电话说不用了,现在他急着用钱,要钱送给领导,让我先借2800元给他,他还说很快会还给我的。“特哥”发了一个短信给我,叫我加一个微信号。我加了微信号后,就发了2800元到那个微信号上,但是发送失败。“特哥”又叫我把钱转到他的支付宝,并发了一个支付宝账号给我,我从自己支付宝转了2800元给对方。对方收钱后说领导嫌少,让我再借2000元给他,还叫我去办公室等他,他还钱给我。我又转了2000元给对方的支付宝。当我到了办公室时,对方又打电话给我说钱还是不够,要我再转1200元给他,我又转了1200元。我在办公室等“特哥”,等了五分钟后还不见“特哥”,我打他电话,手机已经关机,我才发现被骗。

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93×××@qq.com,昵称“刘某”。支付宝捆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71。对方的支付宝账号是17×××54,昵称“梅某”,真实姓名杨海梅。对方的微信号×××,昵称“鸿福”;我的微信号×××,昵称“Kelvin”。我的微信号捆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71。

经辨认,被害人刘某指认了“梅某”“鸿福”的微信首页、微信转账截图。

2、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内容为:刘某于2018年4月2日9-10时许,通过支付宝共三次向支付宝账户“梅某(*海梅)”转账共6000元。

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内容为:2018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岗村东大街18号202房将陈恒盛等人抓获,从陈恒盛身上扣押金色IPHONE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银色华为手机1部,从王某1身上扣押银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微信支付码一块,从符某1处扣押粉色vivo手机一部、广东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从王某2处扣押IPHONE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对陈恒盛被扣押的手机3部及王某1、符某1被扣押的手机各1部进行了检测并复制了相关数据。

2、被告人陈恒盛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恒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恒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恒盛辩解:1、对指控的第二、五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第一宗犯罪事实中,1200元的转账不是其操作的,其操作了3600元转账;第三宗犯罪事实中的17000元没有异议,但其只是帮忙中转,不清楚另外的10000元;其没有参与第四宗犯罪事实;第六、七宗犯罪事实的款项,其不清楚、也不是其转账。3、其只是介绍他人认识,不清楚是诈骗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恒盛与诈骗分子合谋,陈恒盛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不是陈恒盛所使用,陈恒盛与符某1、王某1只是想获取手续费,并非上下级关系,故陈恒盛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诈骗罪。2、陈恒盛自愿认罪,愿意退赃,请求对陈恒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4月间,被告人陈恒盛以手机微信等软件为作案工具,事先通谋协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583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9日8时许,被害人钟某被人电话诈骗,先将36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回忆”),后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1200元至一张农业银行卡“62×××73”(开户人:杨观发)的账户中。微信号“×××”在收到钱后,立即将该36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持有使用的微信号“×××”(昵称“杨”)的钱包中,陈恒盛随即将其中的2800元转账至其下线符某1的微信号“guangzi14688”(昵称“F先森”)的钱包中,800元转账至微信号“cheche889922”的钱包中,后符某1协助将其中2800元提款取现。

2、同年3月13日8时许,被害人廖某被人电话诈骗,将24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大海”)的钱包中。微信号“×××”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的微信号“×××”的钱包中,陈恒盛随即将该笔钱分别转账至其下线符某1的微信号“guangzi14688”和符某2明(符某1弟弟)的微信号“×××”(昵称“从头再来”)的钱包中,后由符某1协助提现取款。

3、同年3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陆某被人电话诈骗,将27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nqs41957”的钱包中,微信号“nqs41957”收到该笔钱后,分别将其中的17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的微信号“×××”的钱包中。陈恒盛将收到的17000元分散转账至上述王某1的微信号“×××”(昵称“校”)及下线符某1的微信号“guangzi14688”的钱包中,后由王某1和符某1分别协助提款取现。

4、同年3月22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人电话诈骗,将7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至微信号“×××”(昵称“国家”)的钱包中,微信号“×××”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陈恒盛微信号“×××”(昵称“复习”)的钱包中,陈恒盛随即又将该笔7000元转账至王某2(王某1堂哥)的微信号“×××”(昵称“F1”)钱包中,后由王某2协助提现取款。

5、同年3月30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1被人电话诈骗,将136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号“×××”(昵称“福星高照”)的钱包中,微信号“×××”随即将其中的9700元分别转移至微信号“cheche889922”(昵称“雄”)和微信号“gdy8449ff”的钱包中,该两个微信号又共从中转账6700元至陈恒盛的下线王某1微信号“×××”的钱包中,后由王某1协助提现取款,陈恒盛收取王某1提取款项。

2018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恒盛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三部。

关于被告人陈恒盛对第一、三、四、六、七宗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第一宗犯罪事实中1200元的转账、第三宗犯罪事实中10000元的转账、第四、七宗被诈骗款的转账,只有证人王某1、符某1的单独指证,陈恒盛均否认,本案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由陈恒盛操作转账或指挥取现,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采纳陈恒盛的该点辩解。就第六宗犯罪事实,证人王某1明确指认受被告人陈恒盛指使微信提现及取款,陈恒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该宗事实,结合陈恒盛在该宗事实之前多次指使王某1微信提现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恒盛参与帮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取诈骗款6700元的事实,陈恒盛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恒盛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陈恒盛归案后明确供述“肥仔”事前给了他两个微信号,说到时候有钱到,让他帮忙取款,“弟仔”也是转款前联系陈恒盛帮忙提取诈骗款,陈恒盛收取不合常理的好处费,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恒盛主观上应当知道所取的款项是诈骗所得,属于事前有通谋的行为,其行为应为诈骗的共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恒盛在事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微信号并帮助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恒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恒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恒盛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认定的第一、四宗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本院认定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就上述四宗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恒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号码18312636278)1部、银色华为手机(号码17×××54)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范庆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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