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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吴柏豪、易康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991  2021/7/22


吴柏豪、易康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粤0606刑初2055号   寻衅滋事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9-10-17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柏豪,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林,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康文,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建文,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开聪,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惠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尚亮,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尚杰,曾用名尚巧,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9]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易建文、尚开聪、尚亮、尚杰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柏豪及其辩护人邓春林、被告人易康文及其辩护人陈启宣、被告人易建文及其辩护人陆燕妮、被告人尚开聪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惠芳、被告人尚亮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冬妮、被告人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柏豪、易建文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中海地产广厦建筑生活区六栋204宿舍喝酒。期间因被告人吴柏豪播放音乐音量问题,与相邻宿舍的被告人尚开聪、尚亮、尚杰发生争执,经劝阻后双方离开。后被告人吴柏豪伙同易康文、易建文携带钢管等工具前往被告人尚开聪、尚亮、尚杰的宿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尚开聪、尚亮、尚杰与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易建文等分别持钢管、锤子等工具相互打斗。打斗造成上述各被告人及前来劝架的保安队长被害人冯某1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吴柏豪、尚开聪、尚亮、尚杰、被害人冯某1的损伤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均已达轻微伤。

案发后,各被告人互相达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易建文、尚开聪、尚亮、尚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易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柏豪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吴柏豪没有持械打斗;2.本案起因并非吴柏豪借故生非;3.吴柏豪没有犯罪前科,且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康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易康文认罪认罚;2.易康文有自首情节;3.易康文主观恶性不深,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本案属于激情犯罪;4.本案各被告人均对对方给予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建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易建文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各方达成谅解;2.易建文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开聪的指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尚开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3.本案因日常生活琐事而起,尚开聪未持械殴打对方,社会危害性较小;4.尚开聪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尚亮的指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尚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尚亮没有借故生非的主观故意,没有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而是在维权;2.尚亮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其是在看到尚杰被殴打以后,想把尚杰扶起来,在该情况下被吴柏豪殴打,其在此情况下用力挣扎,抱住他人肚子,在丢失眼镜的情况下,无能力殴打对方;3.尚亮在案发过程中拿起床梯是出于正当防卫;4.未有人有指认尚亮动手打人;5.尚开聪等人持钢筋殴打吴柏豪一方,一是为自保,二是尚开聪开打前与尚亮未形成合意。综上,尚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易建文、尚开聪、尚亮、尚杰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时,民警接到报案后,依法到现场处理本案,在民警到达前,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尚开聪、尚亮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2019年1月13日,民警对上述被告人进行传唤并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尚亮的参与斗殴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尚亮的供述。供述内容:案发时,我接到老乡的微信通知,我与尚开聪、尚杰来到204房,双方就播放音乐的音量问题进行交涉,后双方谩骂。期间,对方带了人到我们宿舍推搡尚开聪,双方发生斗殴。我和尚杰、尚开聪等都有参与打架,我在打斗过程中从门口拾起了一把铁梯子。2.被告人尚杰的供述。供述内容:我在宿舍里睡觉时,因204房音乐音量太大影响休息,我、尚亮、尚开聪等来到204房交涉。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后204房的人带同他人来到205房门口,其中对方人员中有人持有钢筋、脱模器、铁床梯等工具,双方发生口角、推打及相互殴打。其中,易建文用脚踢打我,对方人员持械殴打我的头部及左肋。后保安人员闻讯赶至,双方才停手。3.被告人吴柏豪的供述。供述内容:案发时,我们在喝酒,205房间人员过来发生口角、谩骂和推打,后被人劝离。4.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陈述内容:我是均安中海地产广厦建筑生活区和工地的保安队长。案发时,工地的生活区保安陈德超通过对讲机联系我,称宿舍6栋有人打架。我去到6栋二楼走廊就看见十多个男子在走廊打架,他们手上拿着铁床梯、铁管、钢筋等工具打,我大声制止,但他们还没有停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尚亮结伙参与上述案件,被告人尚杰等人与对方互殴打斗,在多人制止下才停手。尚亮的上述有参与打架的供述在客观上与尚亮接到微信通知后随即前来参与,在后来的打斗过程手持梯子行为等事实相印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亮并非没有参与,仅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尚亮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1.同事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应理性解决,而非纠集多人聚众谩骂、推打,后演化为相互斗殴,并致多人受伤,超出合理维权的范畴。对于隔壁宿舍音量大影响自己休息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尚开聪无需纠集多人参与,谩骂、推搡并演化为斗殴事件;2.在双方相互打斗过程中,持械一方有持械殴打对方目的,同时也有持械防卫的成份,两者并不冲突,上述行为亦与被告人尚亮的供述有参与打架相吻合。综上,可以认定尚亮有参与上述案件。本院对指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相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未有证据证实尚亮有殴打到其他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易建文、尚开聪、尚亮、尚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易建文、尚开聪、尚亮、尚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尚开聪、尚亮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文、尚杰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相互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吴柏豪、易康文一方引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尚亮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柏豪没有借故生非的问题。本案主要因吴柏豪、易康文一方引发,借故生非,制造纠纷,无故与他人斗殴,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对各被告人均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其他各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柏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易康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易建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尚开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五、被告人尚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尚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幸金球

人民陪审员  谭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杨小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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