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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付鹏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230  2021/7/22


付鹏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鹏,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湾组。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金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9]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鹏、姜金华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鹏、姜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付鹏、姜金华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付鹏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对开停车位,使用一把铁质六角匙将被害人严某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未能核价)盗走。

2.2019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姜金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华桶坊2坊5号福禄寿美食店门口,将被害人龚某的一辆蓝灰色爱玛牌女装电动车(未能核价)盗走。

3.201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姜金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黄圃南坊直街5巷19号门口,将被害人申某的一辆灰色台邦牌电动车(经核价,价值人民币2444元)盗走。

4.201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付鹏伙同被告人姜金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海信冰箱厂南门门口,由姜金华把风,付鹏使用铁质六角匙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装摩托车(经核价,价值人民币1935元)盗走。

5.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付鹏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海信冰箱厂南门门口,使用同样手法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牌60V电动车(未能核价)盗走。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付鹏、姜金华抓获。被盗物品无法起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付鹏、姜金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严某、龚某、申某、吴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鹏、姜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鹏、姜金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鹏、姜金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鹏、姜金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鹏、姜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鹏、姜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鹏、姜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鹏、姜金华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鹏、姜金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鹏、姜金华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鹏、姜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部分赃物无法核价,故无法确定退赔数额,其余可确定损失数额部分,应责令被告人付鹏、姜金华依法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付鹏、姜金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害人申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444元、被害人吴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935元由被告人付鹏、姜金华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威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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