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健康,办理健身卡的人也越来越多,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也屡有发生。
近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审结一起因“健身卡”引发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判决被告淮南某健身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健身公司)返还原告钱某健身卡内剩余钱款14000元。
【基本案情】
钱某为锻炼身体与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协议,购买“健身卡”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约定由健身公司安排专业的私人教练实行一对一的课程服务,并为会员安排合理的训练计划,达到会员的训练目标。同时,协议载明:“所有私教课程须在协议期所规定的有效期内执行完毕,没有在有效期内完成的课程按作废处理;以上课程不得转让、不得更改;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转为其他用途的费用;购买的私人教练课程均须在会员卡有效期内完成,会员卡到期则所剩课程将自动取消。”协议签订后,钱某通过支付宝支付30000元的办卡费用,健身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然而,钱某在健身过程中发现健身公司多次以缺少私教为由中止服务,导致钱某无法正常上私教课程,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健身公司依旧未能改善上述情况。钱某要求终止双方协议,并要求健身公司退还健身卡内剩余钱款;健身公司则以协议约定“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转为其他用途的费用”及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其不清楚前任经营者的账目为由拒绝退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钱某遂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公司制定的“不得退还、转让”等协议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免除了健身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健身公司缺少私教未能按约定提供服务,钱某有权要求健身公司退还尚未消费的预付款。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健身公司返还钱某健身卡内剩余钱款。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合同”无处不在。办理健身卡时签订的“健身协议”也是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在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注意相关合同条款,一旦签订,合同载明的内容原则上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本是为了方便签订合同,提高效率。这里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我们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该类 “格式条款”,例如本案约定中的“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
《民法典》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健身公司仅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变更之前的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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