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南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单存东。
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长保。
被告陈宝红。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存东与被告朱长保、陈宝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存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朱长保、陈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存东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大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朱长保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陈宝红)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朱长保、陈宝红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长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后已用去2000元,被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全原告车辆为错误保全。原告车辆经原告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评估并经修理,发生修理费3950元;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被扣及被告申请保全被扣押期间一直租车使用,发生费用7000元;原告车辆被保全期间发生停车费1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50-2000)×0.3+2000=2585元、租车费27×100×0.3+43×100=5110元、保全期间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长保、陈宝红辩称,1、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两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作为主要过错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导致被告的治疗费用不能及时给付,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两被告也无法定审查义务,即使保险公司作出一定的赔偿,原告仍需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外的费用,原告在两被告抢救治疗时不能及时垫付费用,使得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消极赔付的行为,因此两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无不当;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合法,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18000元的保证金,经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后,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书。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损失赔偿,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原告的租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扣押车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法律赋予原告可以立即取回车辆的救济途径,即提供其他财产担保,人民法院解除对车辆查封,但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担保,导致车辆被保全扣押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作为事故过错方的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租车的事实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2条、第26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机关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查封、扣押期间的停车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该费用的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其次,原告在人民法院保全车辆的同时即可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提取车辆,原告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14时05分左右,原告单存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大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朱长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宝红)发生碰撞,致朱长保、陈宝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单存东在事故中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案外人王国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存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宝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存东垫付了2000元。
2014年6月6日,朱长保、陈宝红对其与单存东、王国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国斌所有的由被申请人单存东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进行保全,保全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根据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诉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王国斌所有的由被申请人单存东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予以扣押,保全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依法对该车予以扣押。2013年7月7日,朱长保、陈宝红就其与单存东、王国斌、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长保损失47277.47元,赔偿原告陈宝红损失63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4)大西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长保人民币34526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账号为62×××47,户名为朱长保的账户内);赔偿原告陈宝红人民币3694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账号为62×××54,户名为陈宝红的账户内);返还被告单存东垫付款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小海支行,账号为62×××13,户名为单存东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存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838元,由原告朱长保、陈宝红负担638元,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单存东(甲方)与蒋燕梅(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乙方蒋燕梅将苏J×××××出租给单存东,该车磨损、折旧费及租金为100元/日,甲方主动向乙方交车辆保证金2000元,租用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8:05至2014年7月20日9:40,单存东在甲方处签名,蒋燕梅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大丰市仁高汽车修理厂的印章。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朱长保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大丰同仁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4342.87元,另朱长保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输血,花费输血费用2839.60元。陈宝红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大丰同仁医院,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369.10元。经本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长保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6967.47元,陈宝红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204.36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单存东、王国斌向本院提供60000元银行存款作担保,请求解除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苏J×××××号小型轿车的保全,并冻结了两被告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60000元。
2014年8月6日,单存东对朱长保、陈宝红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修理费发票一张、租车费发票一张、保全期车辆管理费发票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朱长保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陈宝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相应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可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本案中,单存东与朱长保、陈宝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朱长保、陈宝红对单存东、王国斌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朱长保、陈宝红的医疗费损失。虽然本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存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书同时载明“被告单存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了赔偿限额,故两原告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朱长保与被告单存东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单存东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单存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单存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单存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2014)大民西初字第00261号案件中,其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而由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转承,但该车辆并非登记在单存东名下,朱长保、陈宝红对该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亦无查询义务。另(2014)大民西初字第00261号案件中,朱长保、陈宝红仅对医疗费提起诉讼,鉴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需要进行鉴定,朱长保、陈宝红并未穷尽其诉讼权利,亦不能排除单存东承担实际赔偿的可能。故不应认定朱长保、陈宝红的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既然连申请错误都难以认定,因申请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自然无从谈起。且原告诉请的各项具体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关于车辆修理费,应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审理范畴,且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关于租车费,原告签订租车协议的时间在两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前,对租车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的原因,原告亦无合理解释,且庭审中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2014年7月20日协议到期,故在当天向法院申请解封车辆,事实上,原告是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而申请解除对车辆扣押的。原告对租车协议、租车事实、租车发票等重大事项均不能客观、一致陈述,无法认定该租车事实的成立,且该租车费用亦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和诉讼保全无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依据相关规定扣留肇事车辆期间的停车费问题,该费用有无发生、应否支持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保全期间停车费,因两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履行自己的法定权利,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车辆保全的期限也不是两被告的申请所决定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既无任何发票,亦无任何合理陈述,且若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若因被告申请保全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同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存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