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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施标准(试行)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2712  2016-03-09

    为实现“深圳在全国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科学评价深圳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水平,准确评估执行难问题解决情况,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破解“执行难”的若干工作的意见》,结合“深圳市加快建设一流法治城市工作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标准。

  一、总体要求

  (一)本实施标准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在执行案件的每一个阶段感受到公平正义;规范深圳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程序,保障深圳法院在全国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

  (二)本实施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根据,结合深圳法院执行实践和实际情况制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作规定的,本实施标准不再重复。

  (三)本实施标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程序规范》(见附件1)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体指标》(见附件2)两部分组成。

  (四)深圳法院2014年起新收民商事执行案件的办理,适用本实施标准。

  (五)深圳法院执行案件的办理,应当遵循效率、公正、公开的原则。

  (六)根据本实施标准的落实情况,适时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

  (七)本实施标准所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所作的结案方式:

  1、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2、部分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全部得到实现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3、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4、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的;

  5、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程序规范

  (八)程序规范由执行准备、财产及人员查控、财产处分、执行监督、结案、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等六部分组成。

  (九)执行准备的主要流程为: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询问被执行人。

  (十)财产及人员查控的主要流程为: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和股权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以下简称“五查”);采取控制性措施;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

  (十一)财产处分的主要流程为:调查被执行财产现状;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对被执行财产委托评估;处分财产首选拍卖方式。

  (十二)执行监督的主要流程为:对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处理;重大敏感案件的执行听证。

  (十三)结案的主要流程为:执行款划付;结案文书的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查证结果通知书的制发。

  (十四)执行退出机制的主要流程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引导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者依职权移送破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限制其基本生活之外的高消费。

  三、实体指标

  (十五)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维度,执行案件的办理要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故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体指标设定为公正指标、效率指标、效果指标。

  (十六)实体指标量化考核,按照各具体指标总和得分计算,总分为70-80分的,达标;为80-90分的,良好;超过90分的,优秀;低于70分的,不达标。

  (十七)实体指标中所指结案总数是指执行完毕、和解并履行完毕、终结执行、准许撤回执行申请、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方式结案的案件总数。

  (十八)公正指标包括执行公开率、执行行为撤改率、国家赔偿率三项。

  (十九)效率指标包括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平均执行周期、执行措施采取率三项。

  (二十)效果指标包括执行完毕率、部分执行率、信访投诉率三项。

  四、贯彻要求

  (二十一)全市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感,充分认识解决执行难的重大意义。

  (二十二)程序规范是执行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要求,全市法院新收民商事案件的办理,应当遵循。

  实体指标是综合认定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量化指标,全市法院要将其作为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具体目标。

  (二十三)全市法院要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

  (二十四)公开实施标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接受当事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十五)市中院执行局按年度对全市法院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达标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二十六)本实施标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标准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程序规范 

  第一章 执行准备 

  第一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的电话、地址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信用征信系统录入被执行人的信息,包括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其他案件信息。

  第三条 执行法官接收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裁定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执行法官可以询问被执行人有无主动履行或者和解的意向。

  第五条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悬赏执行,悬赏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垫付。

  第六条 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查询、控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执行款的划拨、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等执行措施应当录入执行日志。

第七条 法院应当对执行案件信息进行公开,包括当事人名称、案号、立案日期、执行法官及书记员姓名、联系电话、采取执行措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信息、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债权分配和执行款收付信息、执行程序变更信息、执行和解情况、执行结案信息、听证公告、悬赏公告、拍卖公告等信息。

 

  第二章 财产及人员查控

  第八条 执行法官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和股权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第九条 执行法官可以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社保登记、托管股权、港航货运信息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被查封、扣押财产张贴封条或者公告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和查封、扣押笔录。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及期限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请求协助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的下列信息:

  (一)居住证件信息;

  (二)常住人口信息;

  (三)租房信息;

  (四)边境证件信息;

  (五)出入境记录;

  (六)狱政信息;

  (七)通讯记录;

  (八)酒店住宿信息;

  (九)乘机记录;

  (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十一)其他可以查询的信息。

 

  第三章 财产处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主张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的,应当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院必须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才能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 执行法官应当对拟处分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抵押、查封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法院一般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处分财产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送评估报告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对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级法院的案件执行进行执行监督,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信访、涉及维稳等案件,执行法官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执行听证。根据案情,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见证执行。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四条 执行款到账或者其他标的物执行到位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相关款项或者标的物给付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法院应当制作结案文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第二十六条 经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查证结果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下列内容:

  (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处置的过程和结果;

  (二)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在采取前述措施后,法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曝光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商事登记事项作变更限制。

  前款规定的商事登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类型、负责人、出资总额、营业期限、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件应当一并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五查”;

  (二)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三)委托被执行人服刑场所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四)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已刑满释放或者被判处缓刑的,法院除一并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措施外,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足额清偿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在法院备案,法院可以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七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第六章 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第三十八条 经“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控财产被依法处置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为执行不能案件。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不能案件,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试行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 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法院可引导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不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破产。法院移送破产的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前,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高消费。

  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引导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其高消费。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动车、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限制高消费令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及其单位等送达,也可以在前述地址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附件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本

解决执行难的实体指标

  第一章 公正指标

  第一条 公正指标由执行公开率、执行行为撤改率、国家赔偿率三项具体指标组成。

  第二条 执行公开率是指达到执行公开标准的执行案件数与执行案件结案总数的比率。

  第三条 执行公开率中所指公开方式主要为录入执行日志、纳入信用征信系统、执行法律文书上网等。

  第四条 执行信息公开标准由执行监督部门根据《广东法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工作方案》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条 执行行为撤改率是指执行行为被撤销、改正或者被责令作出执行行为的案件数与执行案件结案总数的比率。

  第六条 执行监督部门负责统计提供执行行为被撤销、改正或者被责令作出执行行为的案件数量。

  第七条 国家赔偿率是指因执行而导致国家赔偿的案件数与执行案件结案总数的比率。

第八条 国家赔偿案件数以国家赔偿委员会认定的数据为准,相关数据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统计提供。

 

  第二章 效率指标

  第九条 效率指标由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平均执行周期、执行措施采取率三项具体指标组成。

  第十条 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是指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数与执行案件结案总数的比率。

  第十一条 法定(正常)审限为六个月。

  第十二条 平均结案周期是指已结案件执行总天数与结案总数的比率。

  第十三条 法定(正常)审限和平均结案周期不包括公告、评估、审计、拍卖等期间。

  第十四条 执行措施采取率是指终本案件执行措施采取总数与终本案件总数的比率。

  第十五条 执行措施是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程序规范》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五查”;2、查询被执行人居住证件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租房信息、边境证件信息、出入境记录、狱政信息、通讯记录、酒店住宿信息、乘机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3、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社保登记、托管股权、港行货运信息等;4、制发查证结果通知书;5、限制出境6、机场布控;7、限制高消费;8、限制商事登记事项变更;9、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11、委托被执行人服刑场所调查被执行人财产;12、司法救助;13、悬赏执行;14、罚款;15、拘留;16、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终本案件是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包括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程序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和解等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

 

  第三章 效果指标

  第十七条 效果指标由执行完毕率、部分执行率、信访投诉率三个具体指标组成。

  第十八条 执行完毕率是指执行完毕、和解并履行完毕、终结执行、准许撤回执行申请等案件数与结案总数的比率。

  第十九条 执行完毕、和解并履行完毕、终结执行、准许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案件以制发相应的执行裁定书为结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部分执行率是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到位金额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总标的的比率。

  第二十一条 信访投诉率包括有效信访投诉率和案访比两项指标。

  有效信访投诉率是指有效信访案件数与结案总数的比率。

  案访比是指涉信访案件数与同期收案数的比率。

  第二十二条 有效信访由执行监督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效信访案件数和涉信访案件数由执行监督部门负责统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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