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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390  2016-01-19
           法院判决后,对方拒不不执行,按法律程序是提交材料到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到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或有财产拒不执行,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涉嫌该罪,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下面通过三个案例予以汇总。

 

案例一:平南县法院审结首例拒执罪案件 

 

近日 ,平南法院依法公开审理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案件,该案也是贵港法院今年以来的首个“拒执罪”案件。庭审当天,平南法院邀请电视台记者直播庭审,有效震慑了一批“老赖”,具有普遍的教育意义。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向原告卓某借款23万元,2010年4月还款5万元给卓某后就拒不还款。随后,卓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胡某与其妻李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某、李某共同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查封胡某名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万多元的丰田牌小轿车。平南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胡某、李某为了逃避债务,曾离异两次,而且胡某不想用小轿车来抵押偿还借款,于是将上述小轿车开到深圳给朋友韦某使用,导致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债权人的债务得不到偿还。 

 

由于胡某夫妇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4年12月10日,平南法院将该案移送到平南县公安局,要求立案侦查。平南县公安局随后将胡某列为在逃人员。2015年5月20日下午,公安民警依法将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胡某家属与卓某达成了还款协议,一次性支付本息共29.3万元给卓某,取得了卓某的谅解。 

 

2015年10月23日,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11月3日,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其履行了债务,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平南法院遂以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6个月。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建立诚实守信的法治环境,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适用条件,压缩“老赖”生存空间。 (贵港中院平南法院  宋华海  杨坦) 

 

案例二、长葛市法院审结全市首例“拒执罪”刑事自诉案件

 

  12月7日,长葛市法院审结全市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逮捕后,迫于法律的威力与申请人孔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欠款22万元,孔某撤回自诉,12月8日,该院裁定准予撤诉,此案终结。

 

    自诉人孔某与被告人张某原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与其子张某乙先后三次借自诉人孔某现金共计1365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孔某催要,拒不偿还。孔某无奈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长民初字03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孔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二被告名下均有住房各一套,张某还有私营化工厂一家,而二被告采取隐藏、躲避等方法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11月5日,孔某以二被告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向长葛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张某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2015年11月15日,法院依法对张某二人作出拘留、罚款决定,并对张某乙实施司法拘留,拘留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日孔某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张某二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院审查后依法将该案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受理。

 

  长葛市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二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遂决定对张某二人依法逮捕。迫于法律的威力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积极与张某联系,于2015年12月7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给付孔某现金22万元,孔某撤回自诉。此案审结。

 

    该案的审结,捍卫了法律尊严,彰显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使刑事自诉成为打击“拒执罪”化解执行难的利器。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作者:长葛市人民法院   葛梅安)

 

案例三、瓮安县法院审结首例“拒执罪”刑事自诉案件

    近日,瓮安县法院审结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唐某华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刑事自诉人蒋某英与被告人唐某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经瓮安县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法院判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5万元共有存款,由唐某华将其中7.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某英。该判决生效后,因唐某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蒋某英于2011年3月8日向瓮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2011年6月起,唐某华每月给付蒋某英1千元至7.5万元给付完毕为止,后唐某华给付7 100元后不再自觉履行。2012年3月5日,蒋某英申请再次执行。执行中,因唐某华外出下落不明,且经法院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蒋某英同意,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5月6日,蒋某英申请恢复执行。承办法官分别于6月15日和7月21日前往瓮安县工业园区建房工地和永和镇袁山村朵良坪组寻找唐某华,唐某华见到法院干警后立即逃离现场,躲避执行。

 

为维护自身权益,蒋某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唐某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审查未予立案。蒋某英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唐某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瓮安县法院审查,依法将该案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受理。

 

瓮安县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华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唐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参照社区调查的评估意见,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作者:瓮安县法院 易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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