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向晓媛等17人曾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所雇请的员工。因李某长期拖欠他们共计12万余元工资,向晓媛等人均已先后离职,并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清偿。可尽管法院责令李某偿付欠薪的判决已经生效,且17人都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李某严重资不抵债,判决书一直是一纸“法律白条”。近日,向晓媛等人曾要求李某处理其价值至少80万元的房屋清偿,但李某及其家人以该房屋是他们“唯一住房”,属于生活所必需为由拒绝。
【分析】 向晓媛等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李某的“唯一住房”,从中清偿被拖欠的工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住房恰恰又是李某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似乎向晓媛等人确实无权要求李某或者通过法院责成李某,以处理该住房的方式来受偿被拖欠的工资。
其实不然,因为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变更:“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姑且不论李某房屋的价值至少80万元,远远超过向晓媛等人被拖欠的工资,拍卖或变卖清偿后,李某仍存有巨额现金,即使没有结余资金,只要向晓媛等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李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同样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该“唯一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