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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31  2021-07-22

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 350 号]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A.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成小等人与徐杰(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 徐杰等人多次准备殴打夏成小,夏成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倪以刚。

2004 年 2 月 15 日下午 2 时许, 被告人倪以刚及其“老大”张卫(在逃)出面处理此事,与徐杰等人的“老大”赵磊(另案处理)在开荣浴室门口发生争执, 赵磊用刀将张卫的裤子戳坏, 倪以刚等人认为自己的“老大”丢了面子,遂联系汪凯(在逃),商定为张卫报仇。

后倪以刚和汪凯先后召集被告人夏成小等二十余人,于 2004 年 2 月 15 日下午 6 时许,携带砍刀准备到“东方网络”网吧寻找赵磊等“东边”的人殴打。倪以刚等人行至众小门东时, 遇到被害人张明, 听说张明也是他们要寻找的“东边”的人,倪以刚等人用砍刀将张明砍伤。

随后,倪以刚等二十多人又窜至众兴镇“东方网络”网吧,砍打徐杰等人。

张明于 2004 年 2 月 15 日受伤后, 当即被家人送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经检查张明颅骨、 面额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十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 张明的头部颅骨损伤构成重伤。


1.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以刚等人持械聚众斗殴 ,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聚众斗殴中还实施了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倪以刚等人在2004 年 2 月 15 日的聚众斗殴过程中,在众小门九被告人等追砍被害人张明与在“东方网络”内殴斗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连续, 但由于众小门与“东方网络”相隔较远, 属不同的地点, 九被告人在两处的行为应分别评价。即被告人倪以刚等人均应按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B. 主要问题:如何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1. 裁判理由:(一)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a) 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是双方均在三人以上, 且均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本案因私仇引发, 只有倪以刚一方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呢?

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 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 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 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 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殴斗的理解上,我们认为,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从倪以刚一方的主观故意看, 其要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以殴斗的方式报复“东边人” ,其殴打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东边人”而是不特定的“东边人” ,具有随意性;目的是为“老大”张卫报仇,且明知网吧、街道是公共场所,其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上倪以刚一方也按照计议, 纠集二十多人结伙持刀等械具在街道、 网吧寻找, 并随意殴斗他们认为的所谓“东边人” ,被告人倪以刚虽一方具有斗殴故意,倪以刚等九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


2. (二)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


a) 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 所以倪以刚作为首要分子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 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在众小门前九被告人中的倪以刚、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与在逃的汪凯、 刘兵等均对张明实施了砍打的行为, 在主观上具有殴打“东边人”的故意,对于殴打张明的后果,6 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6 人及汪凯、刘兵等人相互配合,实施拖拽、砍、打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 为达到同一个目的, 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张明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

本案中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所以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参与砍打张明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夏成小、朱鹏、王业佳没有对张明实施拖拽、砍、打的客观行为,故三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


3. (三)“次”的认定。


a) 一种观点认为,两个地点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连续, 地点的转换只是为了完成同一个目的, 所以应认定为一次;


b)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目的相同,但东方网络网吧与众小门相隔较远,属于不同的地点,在时间上相隔近 15 分钟,应认定为两次。


c) 我们认为,本案是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在时间上有明显的间隔;而在场所上,是相隔在 500 米远的不同地方;客观上针对的对象, 一是无证据证明是“东边人”的张明, 二是东方网络网吧内的人。在时间、地点、针对的对象上均有不同,虽然是同一个故意支配, 但在行为上不是持续而是连续, 在两地均可以独立地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故应认定为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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