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关于共犯认定的法律规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 年)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通过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年 1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1 、 次会议、2010 年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7 号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 号 2013 年 9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9 次会议、2013 年 9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9 次会议通过)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 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2002]2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