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及其处罚的规定。赌博历来被认为是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破坏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罪恶根源,也是被历代政权所不容, 并且予以治理和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的赌博行为是指以一定的赌资为本钱,意图通过赌博取得更多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赌博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常见的有打麻将、诈金花、拉耗子、推牌九、玩轮盘猜大小(百家乐)等,很多都可以通过网络参赌的形式进行。可以说,赌博行为能借助许多形式来实现其赌的目的。
本款规定的赌博犯罪共列举了两种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的行为。其中," 以营利为目的" ,是指参与赌博的人是以获取金钱或者财物为目的。" 聚众赌博" ,是指较多的人纠集在一起进行赌博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多是一些人临时纠集在某宅院、某宾馆等地方聚众进行赌博。为了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聚众赌博" 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5 年 5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 聚众赌博" :(1)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2)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组织三人以上赌博, 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构成聚众赌博的犯罪在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本款规定的第二种行为是" 以赌博为业的" ,这是指以赌博为常业, 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 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 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赌博活动的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嗜赌如命, 俗称" 赌徒" 。这些人不思进取,依靠赌博为生。既然他们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加以自律,并且害人害己, 法律就要发挥对其进行规范的强制作用,这也是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意义所在。应当注意的是,构成以赌博为业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在主体方面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即必须是以赌博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特定的自然人。
对于本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