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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737  2021-07-22


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08刑初671号   寻衅滋事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9-12-10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1,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9〕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蒙某、罗某、谭某同黄某步行至佛山市高明区X路红绿灯处时,见到被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后四人均已另案判决)等人驾驶两台无牌无证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并大声喧哗,受害人蒙某也跟着梁某4、梁某1、梁某5、梁某3大声喧哗,被告人梁某1等人遂停车与被害人理论,双方和解后离开。后梁某2等人不服气想问清楚被害人,于是驾车返回,在X汽车服务中心前路段时,遇到被害人一方,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梁某1、梁某2、梁某4、梁某3对被害人蒙某、罗某等拳打脚踢,梁某5用摩托车防盗锁殴打被害人。后因被害人报警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蒙某、谭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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