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608刑初659号 寻衅滋事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9-12-10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市场。2012年6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9〕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麦某与其朋友黄某1(已判决)在佛山市高明区X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伙同黄某1、陈某1(已判决)、何某1(已判决)对张某进行殴打,同时殴打在旁劝架的陈某2,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和陈某2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麦某、谭某1(已判决)、黄某1在被谭某2(另案处理)电话告知佛山市高明区X酒吧有人闹事后,遂驱车赶到该酒吧门口。麦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黄某2、黄某3发生争吵,后追打被害人。X酒吧员工郑某(已判决)、何某2(已判决)也上前参与对黄某2、黄某3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据,照片制作说明书,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电子数据的校验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张某、陈某2、黄某2、黄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3、陈某1、黄某1、谭某1、何某2、郑某、曾某、李某、谭某、邱某、谭某2、朱某、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于2019年11月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