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炳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刑初3716号 故意伤害罪 一审 刑事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炳辉,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羁押,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丘集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炳辉及上述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9年2月28日、2019年6月26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梁炳辉途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大道某号被害人梁某1家门口时,与被害人梁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梁炳辉遂电话联系其儿子梁某3、梁某2(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被害人梁某1见状跑进逢沙大道某巷某号住宅躲避,因被告人梁炳辉也追至该住宅,被害人梁某1从二楼平台跳下逃跑。随后,被告人梁炳辉追上被害人梁某1,殴打被害人梁某1,期间梁某3、梁某2赶到现场。
经鉴定,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炳辉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4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炳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炳辉辩称,其打过被害人梁某1,但对被害人梁某1的伤情有异议。
被告人梁炳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炳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是:1.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的《证明》显示不能排除被害人梁某1右侧肋骨骨折是从二楼坠落所致,加上被告人梁炳辉脚踢被害人所致皮下出血不应呈散在的皮下出血,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处受伤不能认定为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被害人梁某1左侧肋骨骨折并非本案案发时发生,与被告人行为无关,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人梁炳辉并未殴打被害人梁某1胸部,也可反映被害人梁某1胸部肋骨骨折伤与被告人梁炳辉行为无关;3.被害人梁某1的双侧跟骨骨折显然是其在涉案住宅躲避被告人梁炳辉追赶时自行从二楼跳落所致,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无关。被告人追赶被害人至涉案住宅时曾向该住宅女主人黄某询问被害人的去处,黄某答复没看见,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后被告人在黄某家里找不到被害人才到门口寻找,足见被告人的追赶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威胁被害人必须跳楼的程度,因此被害人的跳楼行为与被告人的追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即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如果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真诚悔罪;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梁炳辉一直采取积极态度处理与被害人因本案发生的纠纷,已经支付了37225元的医药费,且在村委的调解下,多次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因被害人索要300万元赔偿款导致协商不成;7.被告人梁炳辉是年满69岁高龄老人,年老多病。综上,被告人梁炳辉殴打被害人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人梁炳辉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梁炳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炳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梁炳辉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炳辉有与被害人梁某1协商,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梁某1医药费人民币37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炳辉的供述:2018年2月19日16时许,我从居住的新房(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善街某巷某号)回旧屋(逢沙大道某号),路过逢沙大道某号梁某1的家门口时,梁某1在其屋内看见了我,就从屋里冲了出来将我拦下来,他问我为何在街坊面前讲他坏话,我说没有讲过他的坏话,梁某1不信还说要打我,他说就算我将两个儿子也叫过来他也不怕,听到他这样说,我就真的打了电话给大儿子梁某3,我告诉梁某3说梁某1要打我,叫他和弟弟梁某2一起过来帮忙。这时梁某1见我真的打电话叫人,他就说要回家拿刀砍我,我冲上前先将他的家门关上,梁某1就挥拳打我,但被我避开了,我见他真的动手,就拿出一支辣椒水(平时放身上用于防身)喷他的脸(有没有喷中我不清楚),梁某1见我用辣椒水喷他就大声说一定要拿刀砍死我,然后梁某1就跑开了(应该是去拿刀),而我就在后面追着他(两人相距约四、五十米),梁某1跑到其三伯父梁某4的家,我也尾随着追了进去,我看见梁某1跑上了二楼,我也跟着追了上去,但当我上到楼梯一半位置时,看到二楼只是一个平台,并没有建筑物,而我也没有看见梁某1在平台,于是我又跑下楼去寻找,看见梁某1的三伯娘时,他告诉我说梁某1从二楼平台跳了下来,现还在大街上。当我走到大街上时看到梁某1正坐在地上,我当时很生气,我在路边捡了一支木棍,我拿着木棍走过去用脚往他腹部踢了几脚,然后就用木棍打了梁某1的脚和手各一棍,这时我儿子梁某3和梁某2也赶到场,当时大儿子梁某3手里拿着一支棍,他用棍指着梁某1骂他是人渣,说他连我这个几十岁老头都打。而二儿子梁某2也过来将我拉开,大儿子梁某3骂完后就用手将梁某1拖出了几步(约一米多远),然后我和儿子就离开了现场。我两个儿子都没有动手打梁某1。我先用脚踢了梁某1的腹部五、六脚,用木棍打了梁某1的手和脚各一棍。
被告人梁炳辉辨认出被害人梁某1及梁某3、梁某2;对涉案地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大道某巷某号门口对开进行了指认。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8年2月19日16时许,我在顺德区大良逢沙大道某号二楼厨房对着窗户外的马路哼歌,这时梁炳辉骑着电动车经过,他停下电动车望着我,我当时想他肯定是误会我在说他的不是,我就迅速到楼下大门外跟他说不是说他坏话。梁炳辉听了后,说忍了我几十年,并拿起电话叫他儿子下来。我就往梁某4住处跑,他在后面追我,叫我不要跑,并用辣椒水喷我,我被喷到左边面部,我一直跑到梁某4家中,他就一直追着,我跑上二楼,他也跟着追上来,我就从梁某4家中(顺德区大良逢沙大道某巷某号)二楼平台跳下来,我落到地面后,跑了10米左右就停下来,梁炳辉追上来后,就将我按倒在地,梁炳辉用脚踢我的身体(胸前及手脚),梁炳辉踢了我十多脚后,他的儿子梁某2亦赶过来,梁炳辉和梁某2又一起踢我的身体(胸前及手脚),他们踢了我几脚后,梁炳辉的另一个儿子梁某明(梁某3,以下同)亦到场,梁某明拿着类似警棍的器具,向我的身体打过来,我被他打了几下后,他用脚踢我的胸前及腿部。他踢我几下后,就要拖我往水里扔,但被现场的人拦着,梁某明警告我以后不要这样,否则就砍我,之后就与梁炳辉等人一起离开。我跟骨骨折是梁炳辉追打我到梁某4家中,我慌不择路从梁某4家中二楼平台跳下来造成的。
被害人梁某1辨认出梁炳辉、梁某3、梁某2。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4的证言:2018年2月19日16时许,我在家里听到门口处有吵闹声,于是就走出去查看,当我走出大厅时看见邻居梁炳威(经辨认为梁炳辉,以下同)追着我侄子梁某1冲进了我家的门廊,他们顺着楼梯跑上了二楼平台,大约一分钟后,我又看见梁炳威从楼上下来并跑出门口,我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何事,于是就跟着走出了门口,当我走到门外时就看见梁炳威用脚踢梁某1,而梁某1就坐在地上没有反抗,也没有还手。梁某1看见我后就大声叫了我一声“三伯”,我想走过去,但听到梁炳威大声说“不管谁来都无用,今日打定你了”。我听到这话就没有再走过去,我看见梁炳威用脚连续踢了梁某1五、六脚,担心会出事,所以就跑去找我哥梁某5帮忙一起劝架。当我带着我哥回来时,看见梁炳威的两个儿子也都到了现场,他的大儿子手里还拿着一根棍(不知道是什么材料),我和我哥当时也不敢靠近,我们站在五六米远的地方看着,而梁炳威几人将梁某1围在中间进行殴打,因他们围在一起,我看不清谁动了手,我只看见梁炳威的大儿子用棍打了梁某1一下;大约过了几分钟后,我看见梁炳威的大儿子抓住梁某1的衣服,强行将倒地的梁某1拖了四、五米远,听他们说要将梁某1丢到河涌里,但被赶来的两名妇女拦住了,之后梁炳威几人就离开了现场,后来你们警察与医生就来到现场处理。
证人梁某4辨认出梁炳辉、梁某3、梁某2。
2.证人梁某5的证言:2018年2月19日16时30分左右,我弟弟梁某4来到我所住的大良街道逢沙大道某巷某号家中告诉我,我的侄儿梁某1被三名男子殴打,之后我走出家门口,到大良街道逢沙大道某巷某号门口,看见我侄儿被三名男子团团围着,之后我就前去对该三名男子劝阻,我对三名男子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不要再打我侄儿了。我说完后,我看见A男子用手掌打了我侄儿一个耳光,然后A男子说:这种人不打不听话的,A男子用手掌打完我侄儿后,B男子就扯着我侄儿的衣服在地上把我侄儿拖行2米左右,之后就看不见三名男子再有动手打我侄儿了。A男子叫梁炳辉,B男子叫梁某2,C男子是梁炳辉的小儿子。
证人梁某5辨认出梁炳辉、梁某3、梁某2。
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8年2月19日16时许,我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大道某巷某号的家中搞清洁,突然看见侄子梁某1冲进了我家,接着邻居梁炳辉也冲了进来,梁炳辉问我梁某1是不是跑上了二楼,我说没有看见,而梁炳辉就跑了进屋找,过了一会后又看见梁炳辉跑出了门口,我跟着出门去时看见梁炳辉在某巷某号门口对开正用脚踢梁某1,还用手打梁某1的面部。打了一会后,梁炳辉的两个儿子也来到了,他们三人将梁某1围在中间,梁炳辉的大儿子用棍打梁某1的手和腹部,因我当时害怕,所以并没有太过靠近,我是站在自己家门口看的。他们打了一会后就停手了,梁炳辉的大儿子抓住梁某1的衣服将其拖行了2米左右,称要将梁某1丢到河涌去,之后不知何原因又停手了,然后他们就全部离开了现场。
我看见梁炳辉用脚踢梁某1,还用手打梁某1的面部,梁炳辉的大儿子用棍打梁某1的手和腹部。我没有看见梁炳辉二儿子有动手。我只看见梁炳辉的大儿子拿了一支棍,其他人没有拿器械。
证人黄某辨认出梁炳辉、梁某3、梁某2。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大道某巷某号的现场勘验情况。
(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2018年3月3日作出的顺公(司)鉴(法活)字[2018]0206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造成其右侧第5-7肋骨折(其余部分肋骨局部可疑骨折或呼吸伪影,建议复查)、双侧跟骨骨折,由于损伤时间较短,双足损伤对双踝关节功能影响尚不能确定。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是否达轻伤一级或以上,待伤愈稳定后复查。
2.2018年9月23日作出的顺公(司)鉴(法活)字[2018]0919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伤后6月余,损伤造成其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5-7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损伤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造成其全身肢体皮肤疤痕长度累计达20.5厘米(其中18.0厘米疤痕系左、右足跟外侧两处的跟骨骨折内固定术手术疤痕,其余2.5厘米为左、右胫前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造成其右眼睑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损伤造成其全身多处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5.0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轻微伤。其双足损伤对双踝关节功能影响程度尚不能确定。综上,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是否达到重伤二级,待伤愈稳定后复查。
3.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顺公(司)鉴(法活)字[2019]0723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伤后17月余,双侧跟骨内固定拆除后2月余,现双侧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0%,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已构成轻伤一级;结合前两次检验,损伤造成其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5-7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损伤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造成其全身肢体皮肤疤痕长度累计达20.5厘米(其中18.0厘米疤痕系左、右足跟外侧两处的跟骨骨折内固定术手术疤痕,其余2.5厘米为左、右胫前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造成其右眼睑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损伤造成其全身多处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5.0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本案当事人。
(六)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炳辉于2018年3月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梁炳辉身上及随身物品有涉案物品。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梁炳辉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对其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抓获梁某3。
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住宅二楼平台离地面有2.8米高。
6.证明。证实2018年7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表示,不能确定涉案被害人梁某1右侧肋骨骨折与坠落有无直接关系。
(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炳辉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和住院按金收据及医院发票、护工收据,证实被告人梁炳辉有与被害人协商,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37225元;2.情况说明,证实中共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村委员会的调解下,涉案当事双方协商无果;3.多名同村村民说明,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人品情况。经查,上述证据1、2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梁炳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梁炳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发时被告人梁炳辉与被害人梁某1因发生争执,被告人梁炳辉电话联系两个儿子过来帮忙,导致被害人梁某1见状跑进逢沙大道某巷某号住宅躲避,因被告人梁炳辉也追至该住宅,致被害人梁某1慌不择路从该住宅二楼平台跳下逃跑,后被被告人梁炳辉追上殴打致轻伤一级。综上,被告人梁炳辉基于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梁炳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炳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炳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炳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炳辉有与被害人梁某1协商,且赔偿被害人梁某1医药费人民币37225元,对被告人梁炳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梁炳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其中与本院上述相关意见不符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炳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
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