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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张某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292  2021-07-22


张某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刑初14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温某1,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温某2,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温某1,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张某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11年12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8]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温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的委托代理人温某1、被告人张某河及其辩护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河因感情问题,携带二袋衣服和一个环保袋到佛山市禅城区永星大道盈奥淋浴房五金配件店找被害人温某1,在简单交谈后悄悄从环保袋内取出一条钢丝绳,随后突然将二袋衣服砸向坐在收银台的被害人温某1,接着冲进店里将温某1的姐姐温某2按倒在地,并用钢丝绳勒温某2的脖子。温某1即拿辣椒水制止被告人张某河,被告人张某河则随手拿起不锈钢门把击打被害人温某1头部等部位。为阻止被告人张某河殴打温某1,温某2也拿起不锈钢管击打被告人张某河,被告人张某河抱住被害人温某1一边击打,一边还击温某2。被害人温某1挣脱后跑出店铺呼救、报警,被告人张某河才停手并驾车逃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2的左侧颧骨弓骨折,左颈部有一处16.0CM×0.4CM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温某1左眉上方有一处长度为1.6CM愈合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河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164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禅城区中心医院的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银行卡刷卡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河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合计1114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禅城区中心医院的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事发是因为被害人温某2先动手拿东西打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均不应赔偿,其余项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河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有预谋的犯罪。被告人张某河与被害人温某1之间有金钱纠纷,经派出所等机构多次调解,温某1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应给被告人张某河的8.5万元,事发是因为温某1拒绝支付该8.5万元、且温某2先拿东西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河才殴打被害人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张某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人张某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1)事实和证据的分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河与被害人温某1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被害人温某1认为两人合不来要求分手,因为分手费用等问题两人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河驾驶一辆小汽车携带二个装有被害人温某1衣服的大麻袋和一个小环保袋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永星大道9号盈奥淋浴房五金配件店找被害人温某1。被告人张某河推门进入五金配件店在进门处地上放下三个袋子后,见坐在旁边收银台的被害人温某1一直低头看手机没有搭理自己,心里很生气,即从环保袋内取出一条钢丝绳,接着先后提起二个麻袋砸向被害人温某1,随后拿着钢丝绳冲进里面的仓库,将正在仓库工作的温某1的姐姐温某2按倒在地,并用钢丝绳勒温某2的脖子。温某1回过神后在抽屉找到一瓶辣椒水跑进仓库制止被告人张某河。被告人张某河见状即放开温某2,随手拿起一个方形不锈钢门把冲出仓库,在五金配件店进门处追打被害人温某1,不停用不锈钢门把击打温某1头部等部位,被害人温某1一边躲闪一边用双手护头。此时,被害人温某2也拿起一根圆形长不锈钢管从仓库出来,用不锈钢管击打被告人张某河,被害人温某1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河抱住。被告人张某河一边抓住温某1的头发一边推温某1并用不锈钢门把击打被害人温某1和温某2,很快将被害人温某1推倒在仓库门前并继续殴打被害人温某1和温某2。不久后,被害人温某1挣脱跑出五金配件店门口呼喊救命和报警,被告人张某河才停止继续殴打温某2并走出五金配件店驾车逃离。

不久,接到报案的民警赶到现场,安排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温某1、温某2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见被害人温某2左侧颧骨骨折、多处挫伤(右上臂挫伤、颈部勒伤),被害人温某1眶部裂伤(左眼部挫裂伤)、皮某(右肘部挫裂伤)。次日,被害人温某1、温某2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其中被害人温某1花去医药费为3391.71元(含护理费100元),被害人温某2花去医药费2831.29元(含护理费93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2的左侧颧骨弓骨折,左颈部有一处16.0CM×0.4CM擦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温某1左眉上方有一处长度为1.6CM愈合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桂业路11巷5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2、温某1均在盈奥淋浴房五金配件店从事五金批发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河是于2018年4月25日下午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桂业路11巷5号被警察抓获归案的。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7年12月3日晚上接报后,民警于当晚20时许到佛山市禅城区河宕永星大道9号盈奥五金配件店进行现场勘查,该店铺大门朝北,店内南边为一仓库,东南角摆放有一办公桌,靠西墙侧摆放一张沙发,沙发东侧是一茶几,在该茶几的南侧地面发现一条钢丝,在茶几东侧地面发现有散状血迹。

1)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范围是盈奥淋浴房五金配件店进门处、仓库门前)。证实2017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河于19:07:15提着二个麻袋衣服和一个小环保袋推门进入盈奥五金店,在进门处放下袋子后背向店门站在袋子旁整理衣服等,被害人温某1则坐在其左侧前方的收银台看手机;19:07:43被告人张某河弯腰从小环保袋取出一条钢丝绳并用双手捋了一下将钢丝绳放在左手,19:07:50起先后提起二个麻袋砸向温某1,19:07:56拿着钢丝绳冲进里面仓库。温某1回过神站起来在旁边抽屉找到一瓶辣椒水并于19:08:07跑进仓库,19:08:11温某1拿着辣椒水从仓库出来,被告人张某河于19:08:15拿着方形不锈钢门把从仓库出来在进门处追打温某1,用不锈钢门把连续击打温某1头部,温某1一边躲闪一边用双手护头;19:08:21温某2拿着一根圆形长不锈钢管从仓库出来击打正在殴打温某1的被告人张某河,温某1随即抱住被告人张某河,被告人张某河一边抓住温某1的头发一边推温某1并用不锈钢门把击打温某2和温某1,于19:08:26将温某1推到在仓库门口,19:08:38温某1爬起来跑出店铺,被告人张某河于19:08:44走出店铺,19:08:59启动放在店铺旁边的白色小汽车离开。此时五金配件店进门处地下留有散装血迹。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温某2左颈部有一处擦伤、左颧部压痛,医院CT见左侧颧骨弓骨折,系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温某1左眉上方有一处长约1.6CM愈合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河的身份及其曾于2011年12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1)被害人温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2月3日19时许,我在佛山市禅城区河宕永星大道9号盈奥五金配件店内拍产品照片,张某河突然跑进来用钢丝绳勒我脖子,我就大喊救命,温某1就进来拉开张某河,张某河被拉开后就用铁棍打温某1的头部,我拿起店内的不锈钢管去帮温某1,张某河反过来用脚踹我把我踹倒,然后又用钢丝绳勒我的脖子。温某1跑出去喊救命,张某河才松手开车逃跑。我的脖子有勒痕,脸部颧骨骨折。温某1的后脑勺、眉骨和双手都受了伤。

张某河与温某1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温某1想分手,张某河不同意,要钱不成就来捣乱。

1)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张某河认识三年,是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张某河有时会来店铺帮忙,后因两人合不来我想分手,张某河不同意提出要分手费,经派出所调解,我们协商给他8万元和一辆车。之后他在朋友圈发了一些损害我公司名誉的事,我就想分期给这8万元,但张某河不同意并提高到20万元,两人最终协商不成功。2017年12月3日19时许,张某河拿了二袋衣服到佛山市禅城区河宕永星大道9号我的盈奥五金配件店,我当时在办公桌对账,他说了几句话我没听清楚,他愣了几秒钟,突然把二袋衣服扔到我身上,然后拿着钢丝绳冲进店里,我听到我姐大喊,我就从抽屉里拿出辣椒水冲进去,见张某河把我姐温某2按到在地,并用钢丝绳勒她脖子,我想用辣椒水喷张某河但没喷出来,就拉开张某河,拉开后张某河就拿起方形的不锈钢门把打我的头部,我用双手去挡,之后温某2拿起店内的不锈钢管打张某河,张某河反过来打她并用脚踹她,把她踹倒后又用钢丝绳勒她的脖子。我见两个人打不过他就跑出去报警,张某河才停手开车逃跑。我的后脑勺、眉骨和双手都受了伤;温某2的脖子有勒痕,脸部骨折。

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河就是殴打其和温某2的男子。

1)被告人张某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温某1认识三年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她姐温某2等人从中作梗,温某1以两人不适合为由要求分手,我当时不同意,经派出所调解,温某1答应给我8万元和一辆车作为分手费。后来温某1反悔不想一次性给,我不愿意故调解不成功。2017年12月3日19时许,我拿了二袋衣服和一个环保袋到盈奥五金配件店找温某1问她何时把钱给我,她在收银台玩手机不理我,我很生气就把二袋衣服扔向她,之后拿着钢丝绳冲向温某2,把她压倒在地并用钢丝绳勒她,她想推开我但力气小推不开,不久温某1过来帮忙,我就松开温某2,随手捡起一根铁管追打温某1,温某2也捡起一根长钢管打我,砸中我的头部,我就转过身来打温某2,之后温某1冲出门口大喊救命,我就开车跑了。

经辨认,案发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河宕永星大道9号盈奥五金配件店内。其是使用钢丝绳和不锈钢门把手殴打被害人温某1、温某2的。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提供的证据

1)禅城区中心医院的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温某2事发当晚到禅城区中心医院急诊,次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至同月7日出院,花去治疗费用2831.29元(含护理费93元)。

1)禅城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温某2是左侧颧骨骨折、多处挫伤(右上臂挫伤、颈部勒伤)。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提供的证据

1.禅城区中心医院的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卡刷卡记录。证实被害人温某1事发当晚到禅城区中心医院急诊,次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至同月7日出院,花去治疗费用3391.71元(含护理费100元)。

2.禅城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温某1是眶部裂伤(左眼部挫裂伤)、皮某(右肘部挫裂伤)。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1)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

被害人温某2、温某1因被告人张某河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河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温某2、温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河赔偿其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

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应予支持,但应按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计算,温某2为2831.29元,温某1为3391.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温某2、温某1均住院治疗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各请求赔偿400元应予支持。

3.误工费。被害人温某2、温某1受伤均需住院治疗,应予支持。被害人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温某1、温某2均是从事批发业人员,请求按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569元计算均为1039元不当,应按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035元计算,误工费均为711.50元(64035元÷12个月÷30天×4天=71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没有医院证明被害人温某2、温某1住院期间需要其他护理人员,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被害人温某1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7.交通费。案发当晚被害人温某2、温某1是由警方安排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的,仅出院回家需要少量交通费用,虽未提供单据,但根据医嘱被害人出院后均需继续门诊治疗,可酌情各支持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营养费。被害人温某2、温某1受伤程度较轻,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量刑的相关情节

被告人张某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双方当事人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引发,事出有因,又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河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结果、事发原因和被告人张某河的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等,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河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温某2先拿东西殴打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以及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害人温某2、温某1因被告人张某河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河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1)被告人张某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医疗费28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42.79元。

1)被告人张某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医疗费33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60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清云

审判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曹冬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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