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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韦荣纳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59  2021-07-22


韦荣纳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荣纳,曾用名韦小朋,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9]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荣纳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荣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韦荣纳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面,盗走了被害人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蓝色布袋内的一部手机。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对开路边抓获被告人韦荣纳。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14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韦荣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荣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荣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荣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荣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并责令被告人韦荣纳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荣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荣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荣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荣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荣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荣纳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荣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徐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韦荣纳依法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荣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害人徐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214元由被告人韦荣纳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威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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