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金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金林,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9]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金林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江金林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江金林去到佛山市顺德区*********篮球场集装箱西侧,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该处的铁质脚手架五个盗走,并以每个人民币18元的价格销赃给汇合丰脚手架店老板李冬娇。
2.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金林去到佛山市顺德区*********篮球场集装箱西侧,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该处的铁质脚手架四个盗走,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害人邓某放置在该处的铁质脚手架四个盗走。
3.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金林离开佛山市顺德区******,去到***,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处的铁质脚手架一个盗走,后逃至马龙牌坊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综上,被告人江金林共实施盗窃三次,盗得铁质脚手架十四个。破案后,全部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铁质脚手架无法核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江金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徐某、邓某、张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金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金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金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金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金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江金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金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威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