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泰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3-2017年全市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并公布了6起典型案例,梳理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6条裁判规则。
一、承包人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等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难获支持——石××诉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分公司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8日及10月16日,原告石××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胥山社区5号楼、10号楼的土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条款和结算条款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000元。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显失公平,合同价与实际成本价差额为1778945.28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差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与新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由石××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石××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石××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石××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成本价,结算条款显示公平,但其与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结算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合同内容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也未提交新泰分公司在合同订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石××轻率、没有经验的证据, 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以用于与合同价进行比较以确定系显示公平……,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但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建筑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综合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后,依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另外,关于建设工程成本价问题,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认定的工程价款至多属于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而法律并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提高管理等方式降低其个体成本,故其以低于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确定的合同价格,并不当然显失公平,其承揽工程后又以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这也警示施工企业以及部分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应量力而行。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东平某建筑项目部诉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鱼龙大酒店,承包工程每平米850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按文件规定执行,按国家规定据实结算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5万元。现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未全部完工,亦未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造价成本上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误工损失、设备租赁费,并将每平方米承包价格调整至合理水平。
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未竣工的鱼龙大酒店现状工程是否达到合同及施工图设计要求、质量是否合格等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山东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认定鱼龙大酒店已施工工程砼构件强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设计要求的C30等级,即对应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法院向其询问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证书时其表示不清楚,故应认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承揽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提出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与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都作了强制规定,建筑工程只有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是建筑企业最基本的法定责任。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停滞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亦应以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三、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
——陈××诉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建设一批彩钢板房,于2011年6月1日,与陈××签订《彩钢板房施工合同》,将彩钢板房工程承包给陈××。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62000元。合同盖有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合同完工后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盖有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欠付工程款62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彩钢板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陈××承建了集团公司第六项部的彩钢板房工程。虽然被告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是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行为,与集团公司无关,但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集团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承包的彩钢工程总造价62000元,被告集团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工程款62000元。
【典型意义】
建筑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建筑公司针对某一工程的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负责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如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借贷等等),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项目经理作为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管理、施工的授权委托人,以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负担。
四、施工方应提高证据意识,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时进行证据固定
——张××诉青岛运通诚金投资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青岛运通诚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运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姜×。原告张××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签定《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新泰钻石名厦商场2-4层室内安装施工等。
合同约定“自签定施工协议日起,原告在当日内将现场前施工队所生产的产值及剩余材料费给予验收后将工费、材料费一次性付给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十万元人民币,剩余二十万四千元人民币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进驻工地施工,因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进行验收。原告张××未取得建筑装修施工资质。涉案新泰钻石名厦工程系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从山东新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2015年1月29日被告江苏广通公司又将该工程1至5层商场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江苏广通公司已按约支付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工程进度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装修施工资质,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仅施工部分涉案工程,未按约定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且施工工程亦未进行验收,其要求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定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姜×系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青岛运通公司承担,但被告姜×不能证明青岛运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广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未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也未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因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又让案外施工队进驻施工,故本案也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且原告施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无法计算,其因举证不能而无法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在进行建筑施工时,应与合同相对方通过签证、函件等方式明确固定工程量,尤其是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停止施工并撤场,应注意对施工现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进行固定,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应得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五、施工企业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终身负责”
——山东×纺织有限公司诉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5日,原告山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纺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新泰市开发区内的纺部车间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工期自2002年4月15日开工至2002年9月15日竣工。2002年11月,×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纺织公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纺织公司发现其车间的水磨石地面出现了沉陷、裂缝的现象,便委托新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03年10月8日,新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建议将安放设备的地面进行加固。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地面下沉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成因以及该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4月22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该建筑物8-16-A-H区间内存在不同程度的地面沉降现象;2、依据现场勘验,该建筑物由于已使用十多年,回填土深度较深,地面变形主要是由于回填土变形所致;3、该质量问题属于地基基础的地基部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涉案工程在2002年11月份即已经完工且交付纺织公司使用,且于2006年3月份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至纺织公司起诉又过了七年之久,则确定本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即成为关键。
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建筑物8-16-A-H区间内存在不同程度的地面沉降现象、地面变形主要是由于回填土变形所致,并明确该质量问题属于地基基础的地基部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异议。鉴于涉案发生沉降的地面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年限范围内被告×建筑公司均应承担保修责任,故对其认为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山东×纺织有限公司纺部车间地面沉降修复费用1410336.99元、鉴定费133000元,共计1543336.99元。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重大生命与财产安全,法律对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都作了强制规定,并设定了明确的质量保修期。其中,对于最为核心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也就是说施工企业对该部分工程质量要“终身负责”,如果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因为竣工验收时合格就免责,也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免责。
所以,施工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的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加强质量监控,依法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不得偷工减料,确保交付的建设工程经得起时间的检验。这同时也对一些企业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行为提出了重大警示,如果将来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这些当初沾沾自喜于收取“管理费”的企业,很可能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胡××诉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被告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泰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安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南北地下车库及8栋六层框架住宅楼等。2011年10月9日,被告建筑公司又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王××,后王××将岳秀阳光城二期南车库及116#-120#楼住宅楼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审计的造价为4200万元左右。后原告与王××结算,但结算时约有90多万元错账,原告要求与王××继续对账,但王××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王××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均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王××的协议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与被告王××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令王××支付胡××工程款1390852.46元。如王××不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则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3096648.8元的范围内,直接向胡××支付上述工程款。
【典型意义】
实践中,建设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因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的案件也很多,这就涉及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发包人在工程发包、施工期间,加强工程管理,坚决制止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避免将自身拖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