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系泰来县胜利乡双合村村民,双方为地邻关系,原告耕地居西为旱田地,被告地居东为水田种植水稻。2014年春季原告在该地块种植玉米6亩,同年5月20日左右,地邻被告赵某水田用水时将原告6亩玉米地淹没,造成当年原告玉米几乎绝产。当年秋收后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赵某按照玉米亩产1500斤、每斤0.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当年种植6亩玉米的经济损失8 100元。原告提供当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旱田地被淹事实,照片4张(拍摄时间2014年5月24日),证明水淹地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抗辩称2014年5月10日-20日一直下雨,原告地被水淹是自然降雨造成,与被告水田用水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提供当年秋收后其他地邻被水淹照片,证明当年水大均有减产事实。
双方争议事实:(1)原告玉米地被水淹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赔偿。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水淹地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建议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委托鉴定,按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如果拒绝鉴定,本院仍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再驳回原告诉请;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委托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法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进行裁判。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依照证据学原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无司法鉴定意见,其他证据充分,权利人亦可获得赔偿。第一种意见,把司法鉴定意见当成识别水淹地成因的唯一证据,以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欠妥;第二种意见,也是把司法鉴定意见当成识别判断水淹地成因不可缺少的证据,虽然主张对该案件进行调解,但是在未查明水淹地成因之前调解有和稀泥之嫌。固然审理民事案件要贯彻调解原则,但查明事实是这一原则基础。故笔者不赞成前两种意见,同意第三种意见。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一些标的较小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如果均要求对损害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显然不必要。下面笔者结合对该案的审理进行展开说明。
该起案件是典型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原告在秋收后起诉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与水淹地照片,证明了原告地被水淹事实,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地被水淹与被告水田用水有关。被告称原告地是自然降水造成的,并提供当年秋收后其他地邻被水淹的照片,意在证明当年水淹地是普遍现象,原告的地是雨水淹的。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原告的地被水淹成因进行司法鉴定。这种情况下如何审结本起纠纷案件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就不能在是非曲直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双方的输赢,而应该依照职权积极主动查明原告地被水淹的成因,是自然降水还是人工浇地用水造成的?双方无争议的是原告浇水是用车拉抗旱桶浇地,排出了因原告自己原因导致淹地的可能。经调取当地气象台2014年5月份降雨统计表,得知2014年5月21日-24日(原告拍照片日期内)没有下雨,当月11日-29日降雨量为53.8毫米。经询问相关农业高级技术人员,其称该降雨量不能造成我县旱田地内涝。另调查县农业局人员,证明2014年全县没有上报涝灾的。综上,可以得出结论,2014年5月份我县降雨量不会产生涝灾,原告旱田地被水淹与自然降雨无关。
案件审理到这似乎案情基本明了。但笔者认为如果这样定案还属于草率。因为本案还需要查明,1、有无原、被告之外其他地邻用水淹了原告地的可能; 2、双方地势情况与用水有关的事实;3、当年其他地邻农业减产与原告地几乎绝产有无同一性;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准问题。经查,原、被告的地都是南北走向,双方地的南北两端无耕地,无其他侵权人淹地的可能;原告耕种的旱田地与被告耕种的水田相邻,且地势无明显差别,由于土地性质和耕种时对于用水的要求不同,被告赵某显然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在用水时造成原告旱田地被水淹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降水产生洪涝灾害,那应当是普遍现象,就不应该仅淹原告一家地。被告提供当年秋收后其他种地户被水淹的照片,该照片反映的水淹地与双方争议水淹地时间、地块均不一致,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为原告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耕种,故对其种地投资进行赔偿,即土地承包费、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投资损失,原告要求按当年秋收后赔偿全年玉米收入损失请求不当,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进行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标的较小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可以查明损害事实成因的,就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而不是查明损害事实成因的唯一证据,其他证据充分,仍然可以支持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