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汇总旅游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例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网购买旅游服务属于委托服务还是旅游服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即由旅行社安排行程并且提供上述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代订的项目仅涉及机票及酒店的预定,具体旅游行程也并非同程旅行社安排,但是同程旅行社所发送给周子悦、周丽雯的邮件的标题均为自由行,且同程旅行社向周子悦、周丽雯发送的《马尔代夫出行通知书》中明确其提供的系自由行的旅游服务,其中注明的内容包含了是否购物以及增加项目等内容,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系旅游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代订的法律关系。
且对于费用的支付,协议中也约定了系旅游费,即不仅包括了代订项目的费用,也包含了其他费用,实际为同程旅行社为周子悦、周丽雯提供旅游服务,其中包括机票及酒店的约定。另外,如双方之间仅为委托代订协议,在同程旅行社为周子悦、周丽雯代订项目后双方合同即履行完毕,并无必要涉及对于取消行程或延期出行的约定,所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围,而涉及到旅游服务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协议》实际为旅游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同程旅行社仅预定了机票及酒店,其他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江苏同程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周子悦、周丽雯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风险告知义务、危险防范义务、危险救助义务。
关于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
1.风险告知义务,即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和提示。该案中,旅行社领队在组织游客登船游览时提示地面湿滑注意安全,对于旅游者而言已经尽到了概括性的提示义务。关于雷利鹏之女案外人黄亚楠在自由活动期间被越南当地犯罪分子抢夺背包,该犯罪案件属于偶发事件,无法要求对此做出准确预期并告知,旅行社的领队和导游在不同场合多次告知旅行者应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并防范越南当地的飞车抢夺,已尽到了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
2.危险防范义务,即旅行社应避免旅游者进入到危险场所或至旅行者于危险境地。该案中,雷利鹏登船游览时天气无异常,并未发生不适宜乘船游览的情形,雷利鹏之女案外人黄亚楠遭遇抢夺的时间为当日行程结束后的自由活动期间,地点为入住酒店门口附近,上述情形下旅行社未将旅行者置于危险境地,其均未违反危险防范义务。
3.危险救助义务,即旅行社在旅游者出现人身、财产危险时进行积极的帮助与救治。该案中,雷利鹏扭伤脚踝后,没有在当地医院进行救治,结合庭审证人证言,旅行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雷利鹏受伤尽到了及时、完全的救治义务。但雷利鹏之女案外人黄亚楠遭遇抢夺后,旅行社领队及导游立即协助其前往当地警局报案,在履行救助义务方面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雷利鹏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1735号
3. 旅游辅助人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4. 因旅行社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另行购买机票造成损失,应由旅行社承担
国际旅行社将李秋霞、闫作臣的旅游事项全部委托中国旅行社负责,并向中国旅行社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包括全程机票在内的团费,中国旅行社在履行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导致李秋霞、闫作臣另行支付机票费的原因是前次航班晚点,但负有购买机票义务的中国旅行社应当充分考虑到航班晚点等情况发生的可能性。
现由于中国旅行社订购的前次航班晚点,后续航班机票无法改签,导致李秋霞、闫作臣需另行购买机票,而基于李秋霞、闫作臣与国际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此笔费用被法院判令由国际旅行社承担,由此给国际旅行社带来的额外支出,应当由中国旅行社负担。国际旅行社要求中国旅行社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旅行社关于额外支出的机票费用系航空公司造成的,中国旅行社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5.签证问题旅行社未发现导致游客滞留境外,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旅行社有条件通过专业的旅游服务,避免原告等人出关受阻的情形发生,但却未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导致原告等人滞留。
本案中,被告拿到原告等人办理完毕的签证后,应当根据行程安排仔细核对签证天数,及时发现签证问题并向领事馆反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但被告却未予重视,未能发现问题。故本案符合“具备履行条件,经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
原告等人确实未能搭乘原定时间的航班回国,并在机场接受德国边检人员的盘查,签署了委托当地律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滞留问题的文件,故本案中的签证问题的确造成了原告等人事实上的滞留。而旅游者希望通过旅行社提供的专业旅游服务能够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故对于旅游者来说,旅游合同的目的当然包含着精神上的追求,即通过旅游出行愉悦身心增长见闻。本案中原告等人的遭遇显然令其无法获得身心愉悦的感受。对于原告等人来说,本次旅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综上,被告对于本案旅游合同的履行给原告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虽然被告在事件发生后为原告等人安排住宿、重新购买回国机票,安排原告等人于次日分批回国,但上述行为系被告在违约后所采取的积极补救措施,并不能弥补之前违约行为给原告等人所造成的损害。
——郝奕文与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签证被拒,旅游者是否可以要求退还服务费用
因张女士等三名旅游者入境签证被拒绝而未能实际出行,张女士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张女士与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尚未实际发生的旅行费用应予以返还。
关于已实际发生的旅行费用,导致张女士被拒签的后果,一是由旅行社出游前对旅游者的指导是否详细有关,二是也与张女士现场回答问题时准确恰当有关,三是签证是否通过还存在一定的原、被告均不能控制的因素。故依据公平原则,对已实际发生的参团旅行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分担比例按各50%为宜。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行社返还张女士参团旅行费2069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法院判决。
-----法制日报报道,旅游者签证被拒签 旅行费是否应返还_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琼立他字第4号《关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起诉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与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双方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若遇不可抗力及政治因素,双方应友好商量及相助来解决,若无法解决,双方同意请在发生纠纷的当地仲裁机关来解决。甲乙双方有责任服从仲裁机关的最后判决”。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确认其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地,因此,应当根据法院地法的中国有关法律确认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仅约定由发生纠纷地的仲裁机关进行处理,而发生纠纷地不是一个明确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本案纠纷是因海南热岛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团费引起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支付地点。
因此,不能对发生纠纷地做出准确的认定。相应地,也就不能对发生纠纷地的仲裁机构做出认定。鉴于越南海防万华国际旅游公司已经就有关纠纷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