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于某诉J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I 案情简述
2016年12月,于某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承揽方JB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楼梯定作合同》两份。第一份为钢梯合同、第二份为配件合同。
第一份钢梯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万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5万元,货到现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5万元。
第二份配件合同约定,产品品名包括室内铜栏杆、扶手、玻璃,总价款65万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32.5万元,货到现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22.75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9.75万元。
合同签订后,于某支付了两份合同首期款项,JB公司也开始组织生产。2017年2月,于某及其设计师前往JB公司工厂,查看现场搭建的钢梯。
2017年4月6日,于某更换了设计师,新设计师对铜扶手颜色、款式及钢梯背面的漆、钢梯填充物等进行了根本性变更。JB公司表示变更需于某支付费用,但双方未对具体报价进行协商。
2017年4月17日,JB公司通知于某钢梯和铜扶手已按原款式生产完毕,要求于某明确铜扶手是否需要更改。
2017年4月23日,JB公司接于某通知将钢梯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但于某未支付第二期钢梯价款,钢梯也未进行安装。
2017年5月期间,JB公司按照于某新设计师提出的变更要求对钢梯和铜扶手进行了更改。
2017年6月初,于某要求JB公司安装钢梯并将铜扶手一并运至现场,在安装完钢梯之后就安装扶手。JB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铜扶手应当在钢梯安装后进场,否则会在装修过程中损坏,并要求于某在工人出发前一天支付7.5万元。
2017年6月5日,JB公司工人到达现场。2017年6月6日准备安装,但因于某未付款,JB公司没有进行安装。2017年6月7日,于某向JB公司付款7.5万元,但彼时JB公司的工人已经撤场。
2017年6月14日,JB公司向于某发函,表示因于某屡次违约,在提供担保或者提前支付钢梯剩余合同款12.5万元及配件合同全款32.5万元的前提下,JB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追究于某的违约责任。
2017年6月27日,于某函告JB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钢结构楼梯设计资质以及正式的《钢结构楼梯结算书》,否则视为JB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欺骗于某签署合同。其后,于某另寻他人对钢梯进行了安装。
后于某起诉J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JB公司应诉后反诉于某支付钢梯及铜扶手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本所律师代理JB公司应诉,本案已经结案,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某赔偿JB公司损失。
II 法院裁判观点
一、于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本院对于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JB公司拒绝安装钢梯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理行为还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
首先,于某查看了现场搭建的钢梯后通知JB公司将钢梯运至现场,说明于某对钢梯产品满意。钢梯到达现场后,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梯合同第二笔款项,但其拒绝支付。于某对未付款原因的解释,未有证据佐证,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合理抗辩。之后于某在此要求JB公司到场安装钢梯,JB公司到达现场后于某仍然不支付相关款项,直至JB公司离开现场后才支付。上述行为实为缺乏诚信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JB公司认为于某丧失商业信誉,符合常理。
其次,JB公司将提供担保或支付全款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于某若诚意履行合同,本应就相关条件进行进一步磋商。然而,于某不仅否认自身违约,对JB公司的资质提出质疑,还在明知JB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产品生产而且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另找他人对钢梯、扶手进行了安装,明显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
因此,本院认为JB公司拒绝安装钢梯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理行为,并不存在违约,于某不能以此解除合同。基于此,本院对于某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III 评析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于某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最终支持了JB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文以下将讨论对于“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如何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保护自身权益。
一、丧失商业信誉的认定
《合同法》对于“丧失商业信誉”的规定未做详细说。宽泛而言,商业信誉是指商业主体在商务活动中所形成的相对人对商务主体的一种信赖关系。丧失商业信誉,指商业主体的某些行为、某些事件导致相对人对商务主体的信赖受损。
商业信誉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联。本案中,法院依据于某如下行为认定其缺乏诚信、丧失商业信誉:第一,拒绝支付、延期支付相关款项;第二,接到JB公司通知后,未就提供担保或支付全款等条件进行进一步磋商,否认自身违约,反而对JB公司的资质提出质疑;第三,明知JB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产品而合同尚未解除,自行找第三方安装。
关于丧失商业信誉的证明标准,《合同法》规定须“有确切证据”。《合同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情况出现,如果仅凭主观的猜测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该项权利。但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日趋完善,获取相对方的某些特定信息困难重重,如果严格按照“有确切证据”的标准要求先履行方进行举证,则很难实现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对此,有些观点认为,可以适当放宽举证标准,即要求先履行方在主张不安抗辩权时仅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的情形,即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果后履行方未能提供担保并作出合理说明,先履行方可以在诉讼中进一步补强证据,通过申请调查令的形式把这一举证责任适当转交给法院,从而使得该项制度既能平衡双方权益,又能发挥其最大功效。[1]
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多综合情况考虑,酌情判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使最终认定不安抗辩权成立,法院也会结合各方的履约情况、过错情况进行裁判。
笔者建议,由于“有确切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在订立双务合同时,先付款或者先提供服务的一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履行义务前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以先履行义务一方开始履行义务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以规避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提供“确切证据”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点
对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审查,除了审查有关实体方面的因素以外,还要求满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形式要件——及时通知。《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及时通知”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先履行方容易忽略的部分。及时通知对方,一方面能够避免先履行方因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使后履行方负担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担保的责任。
在此应注意,通知宜采用正式书面函件的形式发送,保留发送记录。函件内容应明确对方提供担保的时间,注明法律后果,以此区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与日常的商务沟通,避免因通知形式不合格导致的违约责任。
另外,只有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先履行方也应注重协商技巧,合理选择解除合同时机。本案中,JB公司在发函要求于某提供担保或支付全款后,未再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而于某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另找第三方安装楼梯,此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对JB公司的诉讼产生了有利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后履行方是否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可以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先履行方一方面应搜集后履行方的缺乏诚信行为的证据,一方面也应善尽合同义务。因不安抗辩权的认定较先履行抗辩权更加严格,故先履行方应尽量保证自身行为无瑕疵,避免自身违约行为或缺乏诚信的行为导致利益的损失甚至不安抗辩权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