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向定做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承揽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纠纷是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争论焦点往往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在审判实务中,办案人员在处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时,经常会受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思维的影响,对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产生错误的理解,以至于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出现错误。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并非是特定物,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这一系列的劳动成果。
因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即第一层面,承揽合同的标的出现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第二层面,若已确认承揽合同标的确已出现质量问题,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通过下面这则案例,可以说明承揽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案例:(2016)浙06民终884号建德市博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正阳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因与外贸公司签订36万套经编平网印花件套(被套与枕套合同)合同,为组织生产原告向绍兴县立新纺织有限公司订购素色经编布胚布,并进行染色、拉毛,之后送往被告处印花,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印花费304786.88元。由于被告印花技术操作问题,造成印花的布匹大部分出现不同程度重影的现象,部分无法使用,至今尚有重影的布209383.9元在仓库,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同意扣件1万米印花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印花重影造成损失20938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诉所谓的损失只有一个损失计算清单,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这份损失清单既不严肃又不科学,该份损失清单第一部分写的二个数字相差很多(一个为360000套,之后又成了36000套)。下面还有一个“染发”单价,还有其他一些错别字等等,说明原告在书写损失清单的时候非常不认真、不科学,损失造成的范围是在哪些、是什么东西导致损失也没有说明。重影是一个现象,不可能全部的布都报废。
二、清单上也没有说明,这些所谓有问题的布现在在哪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清单上有一张照片,上面是有一卷卷的布叠在一起。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明,是被告在加工过程当中造成的还是原告在收货后保管不当造成的。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这是原告在验收合格以后对布进行不合理的保管,把布放在高温环境下并没有散圈,且是堆放在一个仓库里,长时间不用,最后导致重影。这个责任在原告本身,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染料不合格、技术不过关应提供证据。
三、事实上双方有一个加工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是要在付款后提货,被告完成定作物以后,原告可以进行验收,如果不合格就可以拒收,而本案当中双方交易量总共有13批次,原告提货后除了这部分,其他都没有发生重影的现象。
另外还要说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以后,原告自始至终派跟单员在被告的车间里跟被告一起上班,监督检验被告的生产过程,如果说生产过程当中发现问题就应立马提出,但在跟单过当中原告没有提出重影问题,在验收提货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这一问题,故原告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印花布重影是一个外观问题,外观问题的验收应在提货的时候提出,所以对原告而言,其现在根本没有权利提出质量问题,产生重影的原告是原因自身保管不当,被告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加工的印花布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未就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及异议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印花布存在重影系产品外观质量瑕疵,但其自2015年5月开始陆续签收被告加工的印花布,至2015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
其次,原告提供的印花布实物及照片无法确认系被告加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印花技术、操作问题造成加工产品的质量瑕疵,应当由其举证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然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印花布存在重影问题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
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A公司拒绝鉴定。并最终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理由如下:
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对引起定作物质量瑕疵的原因,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的特定物”。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本质上讲,就是一系列的劳动。在定制人举证证明定作物明显存在质量瑕疵的前提下,承揽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交付的劳动无任何瑕疵”。
但此时,承揽人的劳动具有无形性,且已与原材料形成了一个整体,故只能使用“排除法”即、“承揽人举证证明涉案物品的质量瑕疵与承揽人的加工行为无关”(包含“涉案物品非承揽人定作”这一情况),此类合同的如此分配举证责任系必然逻辑结果。且从可行性角度讲,承揽人对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过程、制作工艺十分清楚,从举证的难易程度上讲,也应该由承揽人举证。
律师观点
可见,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定做人应对承揽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定做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承揽人需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即使无法确定承揽人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但是根据承揽合同的举证规则,只要原告对承揽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故障问题的原因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其加工造成的,方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否则,只要承揽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承担责任。
即只要承揽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承揽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承揽人拿出证据证明有免责事由。此时,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都不对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那么,根据证据规则,承揽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定做人的第一层举证责任只是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即可,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不应对定做人的举证义务做过苛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3号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等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虽然南发总厂辩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设备出厂前,被申请人进行了验收,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安装是另外的公司进行的,设备出现问题不是制造的质量问题,是安装所导致。”
但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认为:“设备在安装试验期间发生事故,新华公司立即函告了南发总厂,并告知了与湖北大禹机电安装公司签订拆装协议书的情况。2010年1月4日南发总厂在随即函复中主动承担设备大修费用,仅对新华公司的拆装费偏高提出意见,完全没有提出非其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安装导致事故的异议。在之后双方的多次往来交涉中,南发总厂均对生产设备的质量问题,未表示任何异议,主动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表明南发总厂已经认可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按合同约定免费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南发总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只要定做人和承揽人双方的会议纪要或往来函件中曾明确记载承揽人交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承揽人未对双方往来函件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表示异议(默示认可),那么则可以认定,定做人已就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完成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