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竞合问题分析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979 2015-04-08
一、问题的提出
冯某系某食品公司的职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冯某的亲属将该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在庭审时,该食品公司负责人提出质疑:冯某家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了丧葬费的赔偿,而且冯某方只支出了一次丧葬费用,为什么在工伤赔偿中还要进行丧葬费的赔偿?第二次丧葬费的赔偿是否为“不应获得意外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赋予了受害劳动者自由选择寻求救济途径的权利,即受害劳动者既可以申请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赔偿,但未明确规定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待遇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额赔偿,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赔偿模式的探索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种是补充赔偿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不足部分由工伤赔偿补足。《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第17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18条规定,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类规定基本沿袭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重庆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第12条、13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37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受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直接费用”不重复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1))第六条规定,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
对此,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竞合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模式。以上两种模式都主张“双赔”,同时也都避免了机械式地“双赔”,但第一种模式难以保证在事发生后给予受害劳动者迅速、确定的赔偿,不能有效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赔偿的不确定性。而第二种模式在维护受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方便受害劳动者以多种形式维权;在保障受害劳动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避免了其获得“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可能,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限制兼得模式中赔偿项目的并存和竞合
采用有限制的双重赔偿模式的地方性法律文件虽然规定了“直接费用”不再进行赔偿,但并未明确说明“直接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赔偿项目的并存、竞合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各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通过比较和分析,进行分类处理。
(一)兼得类
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
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二)竞合类
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项目的计算,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比较合理。
本文来源于中国法院网(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