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号
原告钟祥善,男,苗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704916-5,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翁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组织机构代码:L2413704-7,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原北江水泥二厂厂房。
经营者苏启筹。
委托代理人李翠珍,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钟祥善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力资源局)、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以下简称新广湖加工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和吴全毓、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水区人力资源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三人社工南认字[2012]B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钟祥善所述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不予采纳;二、有证据证明钟祥善下班后外出的目的是购药及看望朋友,并不是因工作需要外出购买配件;三、钟祥善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钟祥善于2011年4月4日上午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决定书》的证据:1、《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2、三人社工南不受字[201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4、《补正材料告知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2012年4月18日收到原告不能提供补正材料的告知函;5、《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三人社工南受字[2012]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职权受理;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8时10分左右搭乘车间领导欧阳道友驾驶的摩托车外出途中二人发生交通事故;9、《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于期限内补正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11、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3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有劳动关系的争议;12、三人社工南举字[201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和《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13、《关于钟祥善做工具体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原告不是在外出买配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照片复印件十六张和《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工作安排》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有专人负责采购配件,原告下班后外出是为了买药及探望朋友,而不是为了买配件。
原告钟祥善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于2012年4月4日在跟从车间主管欧阳道友出去买机电配件的路途中,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X503线06KM+300米路段时,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道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因公外出履行职责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是在因公外出履行职务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且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受伤与履行工作有必然联系,并非其他原因。第三人作为一般的加工场不需要外出买配件与事实相悖,其辩解难以成立;作为车间主管的欧阳道友的证言,由于其在民事赔偿中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从原告病历来看,并不存在第三人所述需要买药的情形。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工伤的证据不足。综上说述,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水区人力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当日接收申请材料并作出要求原告在2012年4月3日前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告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向被告说明原因,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2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关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称:其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11年4月4日8时10分左右搭乘车间领导欧阳道友驾驶的摩托车外出购买配件途中二人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踝部皮肤挫擦伤;5、左股骨髁部关节软骨剥脱伤。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称原告在2012年4月3日上晚班至次日早上7时下班,8时左右原告表示有点头晕需要出去买药,便让欧阳道友借辆摩托车一起驾车出去,摩托车在路上不慎撞到树桩,造成二人左脚骨折。另外,第三人购买机器配件都有专人专车去购买,机电有专人维修,根本不存在原告因外出购买机器配件而发生交通意外的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5日先后对原告的四位同事进行调查。经查实:第一、原告在第三人的加工场内并不负责机器配件采购工作,第三人有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除规定的采购员外,其他人员都不允许到加工场外面采购配件;第二、加工场内有存放新置配件及零件的货仓,平时工人根据生产需要到货仓领取配件,而不需要到外面购买;第三、据原告工作的生产车间主管欧阳道友表述,2011年4月4日早上,原告下班后外出并不是要购买配件,而是要去给自己买药及找朋友玩。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作出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4日上午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钟祥善做工具体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工作安排》、加工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提出其是在因公外出履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新广湖加工场述称,第三人有专人负责购买配件,第三人也不会聘请像原告这样年龄偏大且不会开车的人去购买配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至11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十一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13和14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工作安排》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中的照片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且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13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4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仓库照片与《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工作安排》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安排苏以文购买生产配件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祥善是第三人新广湖加工场的员工,任职于第三人的破碎车间。2011年4月4日早上八时十分左右,原告乘坐车间主管欧阳道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加工场外出途中不慎撞到树桩,造成二人受伤。原告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踝部皮肤挫擦伤;5、左股骨髁部关节软骨剥脱伤。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三水区人力资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9日,被告作出三人社工南不受字[201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补正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2012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4日上午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外出的目的是否是为第三人购买生产配件。本院认为,四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由被告依职权制作而成,证明了第三人安排苏以文负责购买生产配件的事实;被告在第三人仓库拍摄的十张照片证明了第三人设有存库存放生产配件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又与《新广湖陶瓷原料加工场工作安排》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属于因公外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祥善要求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三人社工南认字[2012]B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祥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璋
审 判 员 乔 颖
人民陪审员 蒋兰艳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