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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交强险是否赔偿(案例)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765  2013-09-0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吕*妹,女,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欧*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灿,男,壮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郭*杰。
委托代理人沈*健,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职员。
原告吕*妹被告赵*灿、黄*晓(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黄*晓的起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妹委托代理人欧*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妹起诉认为,2012年10月22日,吕*妹步行行经事发地段时,与赵*灿驾驶的桂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吕*妹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231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首先,其承保的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保险公司了解得知,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司机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其也有权进行追偿;其次,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由法院酌定。
原告吕*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梁*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梁*燕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赵*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赵*灿没有驾驶证的事实进行认定。
4.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四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两本,收费收据发票二十六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药费46827.02元,其中,医嘱体现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
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
5.康复器具发票两张,佛山市中医院出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康复器具费990元及必需用品72元。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
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五金零售经营。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需要8000元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灿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赵*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经审查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金材料店的个体经营者的事实。证据7,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虽然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22日,吕*妹步行行经大良云良路建设银行对开路段时,与赵*灿(经查,赵*灿没有申领驾驶证)驾驶的桂F**号摩托车(车主系黄*晓)发生碰撞,造成吕*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赵*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吕*妹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至2012年10月25日从该院出院,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5天,医嘱全休合计3个月,定期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吕*妹为此花费医疗费合共46827.02元(其中赵*灿支付了14600元),以及购买康复器具及残疾用品花费合共1062元。吕*妹为其伤情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妹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吕*妹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吕*妹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金材料店的个体经营者,其母梁*燕(1934年4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顺德户籍),共生育包括吕*妹在内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本次诉讼中吕*妹与赵*灿达成和解协议:由赵*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向吕*妹另外支付赔偿款10000元(已支付完毕),已支付的医疗费吕*妹不用退还,吕*妹不再追究赵*灿及黄*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赵*灿负担部分由吕*妹自愿负担。吕*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晓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民初字第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桂F**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及勘验,认定赵*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桂F**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吕*妹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包括医疗费(46827.02元-14600元=32227.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护理费(50元×25天=1250元)、残疾器具费1062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年41810元计算3个月25天为13355.9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75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人数,为5062.96元,本项合共112652.88元)、伤残鉴定费(依票据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共180797.8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共12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吕*妹支付理赔款120000元。余款根据吕*妹与赵*灿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已由赵*灿赔偿完毕。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赵*灿系无证驾驶,其不需理赔。虽然事故发生时赵*灿未申领驾驶证,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赔偿后能否向实际致害人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吕*妹诉请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吕*妹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973.19元(已减半),由原告吕*妹自愿负担674.1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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