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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无证驾驶,交强险需赔偿案例)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110  2013-04-1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12号三银大厦8楼。

负责人李毅,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金柱村2组9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07209021。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程海涛,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中静,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南乡镇碑塘村委那浪村8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712164650。

委托代理人林碧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海燕、

原审被告陆中静、胡浩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1时45分,陆中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T/7F020号二轮摩托车(载两名乘客,身份不详)从中山市小榄工业大道往华源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泰丰华帝燃具厂后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姚海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姚海燕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中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燕不承担责任。后姚海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6912.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又查,姚海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并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姚海燕住院期间的2010年3月20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姚海燕使用腰背支具保护,促进康复。2010年7月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海燕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海燕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62.3元(凭医疗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50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21天,休息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9446.1元(住院21天,休息90天,月收入2553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按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计算20年,九级计算20%],评残费700元(凭票),腰椎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以上共计112807.2元,其中胡浩辉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给姚海燕8200元。


再查,肇事车辆粤T/7F020号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胡浩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7F020号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姚海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肇事司机陆中静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浩辉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海燕医疗费6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9446.1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评残费700元、腰椎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12807.2元。关于姚海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海燕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再结合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法院确定姚海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2807.2元,具体赔偿情况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7912.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9446.1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评残费700元、腰椎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894.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4894.9元,由陆中静、胡浩辉承担。


因此,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姚海燕损失117912.3元,陆中静、胡浩辉赔偿姚海燕损失4894.9元,由于胡浩辉已支付14200元,实际多支付9305.1元,多支付部分从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姚海燕的损失中直接予以扣除,故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姚海燕的损失为108607.2元。胡浩辉多支付姚海燕的费用可自行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姚海燕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法院依法核定为准。另外,陆中静无证驾驶不影响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海燕上述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海燕交通事故赔偿款108607.2元;二、驳回姚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姚海燕负担409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429元(此费已由姚海燕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该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姚海燕)。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依法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其二,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该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三,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社会保障性和社会公益性,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社会保险分担机制,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求偿环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本案中陆中静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若在其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仍支持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合法谨慎驾驶,所以,致害人陆中静应对其无证驾驶的非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其四,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因此,在本案的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相关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而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且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海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胡浩辉同意姚海燕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陆中静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从上述规定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还同时规定了如果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责任范围及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之外,仅增加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并未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不应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其次,交强险条款是确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用的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得将自身负担的诉讼费用作为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不是指保险公司无须负担诉讼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可能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避免负担诉讼费用的根本途径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时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理赔保险金,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显属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力明
审 判 员 吴朝晖
审 判 员 李少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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