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E534971的吉利轿车,因未注意道路前方动态,车头与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行走的邻村村民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堂弟彭某,彭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赵某即与彭某商量由彭某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赵某与彭某一起到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报假案称是彭某驾车肇事。2012年11月20日该案案情查清后,交警部门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对于赵某交通肇事后找彭某冒名顶替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赵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找人顶包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相关特征,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及时救治,虽然他事后找人冒名顶替,但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方在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其实就是将自己的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相应的交通肇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为了使该顶罪行为得以实现,当然要有联系预谋的相互过程。在本案中,赵某交通肇事后与亲戚商量,由其来为自己顶罪,他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逃脱法律追究,同时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显而易见,使行为人逃避应有的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第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我们一般认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为使顶替行为得以实现,积极联系亲戚预谋顶罪事宜,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逸的这一行为,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即便是他当时在事故现场逗留,面对交警的询问,作为已找到顶替人的他也不会供述事故的真实情况,否则就失去了找顶替人的意义。一般情况下,某些肇事人在肇事后不一定会逃离现场,如若将逃逸仅限定为逃离现场,那么势必影响到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综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相关法律特征,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任何手段行为,都应当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赵某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