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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肇事逃逸,交强险应否理赔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8226  2014-04-11
——刘XX诉阳光财产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关证据均未显示涉及交通事故存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等四种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后逃逸,理应推定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状态,该辩论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1)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25日);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5日);
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审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7日)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1日23时05分,原告刘XX驾驶粤EY6XX货车与行人何XX发生碰撞,造成何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XX弃车逃逸,并于2011年4月22日早晨自首,经交警部门检验未测出酒精。此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付何XX家属260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拒赔,因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根据保险合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付12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其赔付责任范围,但被告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范围,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告逃逸使得受害人死亡,属于扩大损失;逃逸使得无法及时进行酒精测试,证据灭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本应对主张的酒后驾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没有保护现场而逃逸,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而且根据双方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刘XX有采取施救、保护措施及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刘XX的逃逸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依法应由刘XX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刘XX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刘XX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刘XX虽然有逃离现场,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现场协助调查的违约事实,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及《佛山市110报警信息表》等可以确认,刘XX上述行为不足以造成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责任的情形,并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可以免除其责任,要求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除非有证据证明涉及法定免责的四种情形,否则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相关证据均未显示该案涉及交通事故存在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保险公司辩称刘XX肇事后逃逸,理应推理其在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状态,该辩论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解析
该案一波三折,涉及酒精清除率、报警电话、检察院抗诉等多个问题,但争议焦点的实质仍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列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一种后行为因素,即逃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其与酒驾、无证驾驶并列。无证驾驶是一种状态,与逃逸与否关系不大,而酒驾由于涉及到酒精清除率问题,因此保险公司经常以逃逸行为极有可能规避酒驾行为来抗辩。诚然,出现这样的法律漏洞,加之我国刑法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对于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而言,只会鼓励并纵容酒驾者选择逃逸而不是保护现场、救治伤者,因为只要酒驾者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迎接他的将是严厉的刑事惩罚,而逃逸后再自首或者被查获则至少规避了危险驾驶罪,且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无法推脱。
就保险合同纠纷而言,被保险人只要初步举证属于保险责任即可,而保险人则要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或事故属于合同免责范围进行举证。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逃逸推定驾驶人酒驾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法律也未规定逃逸行为会致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再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仍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就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应纳入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问题,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毕竟,驾车逃逸的行为性质恶劣,至少需要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查获肇事逃逸者,若案件一时无法侦破,逃逸案件带给受害人的伤害不亚于无证、醉酒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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