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8日早,程某驾车送孩子上学,途经一交叉路口时,与钱某骑行的载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伤残,钱某之子死亡。警方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尚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程某,于2013年3月4日与妻子肖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程、肖二人与朋友殷某夫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出售并过户给殷某夫妇,售房款合计为62万元。2013年3月8日,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据了解,在此前庭审中,程某曾承诺变卖房产,用于赔偿钱某损失。
在知晓程某出售房产,且售房款并未用于赔偿后,钱某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程某、肖某与殷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庭上,程某辩称,房屋买卖时其与钱某之间的债权尚未形成,房屋买卖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款给付且已办理过户手续,买卖过程合法。殷某夫妇也辩称,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事由。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钱某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息息相关,涉及钱某的权利是否被四被告侵害,钱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进一步认定程某、肖某的行为属于虚假买卖,损害了权利人钱某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殷某夫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张鑫燕介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主要焦点争议在于程某、肖某出售房屋时是否有主观转移财产的恶意,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肖某与殷某夫妇是否出于善意。
法院认为,作为售房人的程某、肖某曾承诺出售房屋用于赔偿钱某的损失,但实际上未将售房款用于赔偿,又不能说明售房款的合理去向,两人出售房屋转移财产,致使钱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出售房屋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作为买方殷某夫妇在知晓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有义务关注程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意图。而殷某夫妇对购房款筹集时间以及来源等问题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其也陈述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故法院难以认定殷某夫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善意。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四被告之间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然性较高。也就是说,四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程某、肖某为逃避债务与殷某夫妇通谋后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损害了权利人钱某的合法权益。
下载附件:交通肇事不愿赔不仅离婚还卖房.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