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先前,男,32岁。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先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先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周先前驾驶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黄某某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齐力大道由X522线往乐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乐平镇齐力大道与西乐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南丰大道方向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沿齐力大道由乐南路往X522线方向行驶,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角与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及车身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先前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提前实施左转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先前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先前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先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先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张少某、张宾某、干某某的证言,佛山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先前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先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先前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先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曾巧珍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