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件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判决书】
2015年3月,张涛为其所有的苏AT9M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苏AT9M32号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5年7月28日,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遂根据订单驾驶苏AT9M32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碰撞,致程春颖构成伤残、车辆损坏,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程春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基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故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本案中,张涛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因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原告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79236.3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涛赔偿159236.3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网约车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但由于尚处起步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并未健全,网约车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界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方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处理,并认定由于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活动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该裁判规则基于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体现了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于规范网约车保险行为、促进网约车行业和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