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快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赔吗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598 2017-05-03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在滴滴平台上注册快车,有空的时候去接单赚钱,但如果万一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呢?佛山万林律师所根据其代理的案件予以汇总说明。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粤YFB1×小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五峰三路七天连锁酒店对开路段掉头时车头碰到路基后侧翻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没有人员受伤。案涉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处理,被告已经清楚该案件的事故经过。2016年10月20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修理需18373元,原告也将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是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时,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FB1×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二、被保险人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这是被告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明确审核。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九条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知,原告发生事故时是通过滴滴打车平台搭载乘客,而原告的车属于家庭自用性质的汽车,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增加相应的投保费用。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该印刷方式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18373元、吊车费1790元、损失评估费1027元,合计赔偿21190元。
【法官析案】
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期内,案涉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其次,虽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了若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未产生效力。被告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属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并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的“王某”字迹不是原告所写,故根据本案证据、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条款内容并未产生效力。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被告应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万林解析】
事故发生后,保险查勘人员到现场给王某做了笔录,确认王某出事故时是在做滴滴快车,保险公司当庭出未了相关证据。
滴滴快车是新事物,相关法律并未完善,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案只是个案,只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