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264 2016-12-13
在厂区里发生交通事故,因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那责任应如何划分,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佛山万林律师所根据其代理的案件予以汇总说明。
【基本案情】
苏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6日,其跟随公司运货货车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后进行卸货作业,17时10分许,其完成作业后站在货车旁边等待乘车回厂,此时停在旁边的粤T339××号装卸货车启动驶出,没有关好的车厢尾门撞到苏某右肩并将其挤压于两车之间导致夹伤全身多处。当时立即报警处理,原告被送顺德区北滘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裂伤合并感染;(2)左侧3-6前肋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第10后肋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侧肋间神经损伤;2、右侧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肺尖肺大疱;4、胸脊椎质增生;5、肝内胆管结石;6、肝左叶囊肿。出院医嘱:1、暂全休三个月,暂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需要家属一名床边护理。2、带药口服。3、不适随诊。经交警部门查证:车牌号为粤T33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未出事故认定书,出具了诉讼主体告知书。
原告病情稳定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同侠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去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随后,苏某将司机、车主和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告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苏某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苏某3132元。
【法官解析】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本事故昌因被告袁文阳驾驶启动粤T339×号货车时没有将车厢屋门关好,粤T339×号货车经过站立在粤T339×号货车旁边的苏某时,尾门打开而挂倒苏某而发生。虽然事故发生地在厂区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显然事故发生地也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否则搭乘原告的车辆及本案的肇事车辆也不可能进出,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且即使事故发生地并非传统意义的道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人保顺德公司认为本案不是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袁某驾驶粤T339×号货车时没有确定车辆车门关好,对事故发生明显有过错,而苏同侠在完成装卸任务时还站立在车辆通过的地方,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粤T339×号货车在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不足赔付部分,因袁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苏某相撞,两者负同等责任,故袁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苏某承担事故损失的40%。袁某是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某公司应对袁某的赔偿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因袁某驾驶的粤T339×号货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帮人保公司应对袁某应负的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