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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车牌逾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913  2015-10-30
   

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临时车牌也已逾期。事不凑巧,恰逢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无牌照不赔”为由拒绝理赔,赔与不赔,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9日,张媛购买了某型号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在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同时,张媛还为新车办理的临时车牌,有效期为15天。

 

2015年1月8日,驾驶人岁晓丽驾驶张媛的车辆行至248省道邓州市某村桥头时,不慎车辆撞到桥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岁晓丽及车上人员张力受伤,张力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岁晓丽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媛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及赔偿乘车人张力医疗费等损失近7万元。

 

因临时车牌到期后张媛未及时延期导致车辆属于无牌照行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张媛于今年4月诉至邓州市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70306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原告一方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时车辆是按照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投保的,与车辆的牌照无关,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车辆行驶手续,车辆不能上路。且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无牌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无合法行驶手续,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媛保险理赔款67655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条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那么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呢?

 

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律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虽然由单方拟定,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经投保人同意后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或者即使对方看到也不能完全理解,就不能对对方发生效力。《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公司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师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证据证实了该格式条款的存在,却未能证实其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免责条款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因是新车,没有正式牌照,也没有临时车牌号,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保险公司就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且保险公司车险保单中登记的是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这说明保险公司事实上已默认无牌照的车辆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若发生保险事故也理赔。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险合同中关于“无牌照不赔”的内容,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制定,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未强调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临时牌照已过期,原告还允许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上路,原告应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客观上讲,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时车牌过期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违公平原则。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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