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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5944  2014-07-25
  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四起典型案例,分别是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段时期以来,一系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或其他侵权纠纷案件都在不同程度上、不同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部分案件在审理期间乃至判决作出后,社会舆论都给予了较大的关注,不同媒体给出了不同的评价,有的甚至是较具负面性的评价。
  该负责人强调,这些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借鉴意义是,无论社会舆论如何评价,只有详细审阅双方当事人证据、认真听取双方辩论的法官才最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进而言之,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依据证据、依据法律做出自己的判断,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记者 安克明)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
  案例1
  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杜某某(88岁)与陈某某(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某某将杜某某撞倒在地。杜某某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某某去世。杜某某亲属要求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某某一方辩称,陈某某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某某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某某,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某某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某某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 收款人:陈孙权 陈东辉 陈孙胜 二○○九年一月十日 ”。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某某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某某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某某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某某对杜某某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某某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某某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某某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某某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21.85元+5992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案例2
  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
  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3
  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置,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案例4
  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某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某某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某某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某某倒地位置、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某某。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某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某某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某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某之父曾明清(系曾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0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某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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