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小心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送去维修后租车上班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6日,王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在某路口,与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车辆受损的后果。后王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产生修车费8000元,谢某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某修车费中的2000元,因谢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某要求谢某承担剩余责任,未果后便将谢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谢某向其支付剩余修车费6000元和车辆维修期间其因租车上班产生的1800元交通费。
谢某辩称,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某要求的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王某、谢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曾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王某虽主张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能排除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定王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谢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关于租车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主张的租车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鉴于2023年1月15日车已修好,故法院认定合理租车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15日。王某为证明其租车费用提交了租车协议及收条,经审查,该组证据显示的数额存在矛盾之处,且缺乏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所有的车辆的品牌、型号,结合其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路程区间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算较为合理。综上,王某共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元(50元×9天)。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谢某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4200元、交通费315元。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否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涉及非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中,维修期间车辆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理,即要求被侵权人在租车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维修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而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费用的被主张对象是侵权人,而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因此广大车主在索赔过程中,一是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合理、必要支出;二是要注意诉请的赔偿对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成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声明:本文来源“槐荫法院“、”山东高法”,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