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负责人区**。
委托代理人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8时15分,李**驾驶粤EV**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联和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继续将原告的车辆推前,使原告的车辆前部与张**的粤Y**号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用为15137元。原告已修复车辆,并支付估价费881元、保险车辆的拯救空驶费100元及保管费20元,原告损失合计16138元。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219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138元(已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第15条规定,被告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全责方承担。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没有经被告同意,故被告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估价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Y**号行驶证;
2、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2份;
5、拯救空驶费发票,保管费发票,估价费发票,维修发票2份。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因被告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被告现通过保险条款限定其对第三者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也会造成被保险人本人过错越小,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数额越少的悖论结果。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6138元,有相应发票证明,原告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请求被告理赔141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委托鉴定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14138元予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婉慧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