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去赶集好心捎带同乡,路上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十级伤残,搭乘人却毫不领情,将好心的顺风车主告上法庭,这样情况到底谁该为车祸“买单”。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从弘扬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气,鼓励社会成员之间友好互助的角度出发,判决顺风车车主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70%责任,另外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情回顾】
尹某和叶某系同村村民,尹某出于好意,在未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同意让叶某搭乘其车辆。2020年11月30日13时许,尹某驾驶其小型客车与贾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尹某车辆的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某与贾某负同等责任,叶某无责任。另查明,贾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尹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叶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入院治疗37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叶某住院期间,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叶某认为尹某、贾某和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迟迟不予赔偿,遂将这三方诉至法院,要求尹某、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万余元,要求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庭审中,被告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贾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赔付时应该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贾某称事故属实,其在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尹某称,事故属实,但其和叶某为同乡,只是免费捎带叶某一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宛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贾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叶某受伤,交通事故大队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贾某在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被告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原告叶某与被告尹某系同村村民,尹某出于好意,在未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同意让叶某搭乘其车辆,且尹某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尹某的赔偿责任。法院裁定叶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万余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5000余元,伤残项下损失为97000余元。因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项下的赔偿责任,伤残项下损失97000余元由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7000余元,因贾某、尹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540.73元,其中贾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某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赔偿,剩余8540.72元由被告尹某承担。但考虑到尹某系好意同乘行为,法院判定被告尹某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70%责任,另外30%责任由原告叶某自行承担。目前,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说法】
王海燕 宛城法院茶庵法庭庭长
“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本案中尹某在未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同意叶某搭乘其车辆,尹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这与我们大力倡导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气以及社会成员之间友好和睦、相互信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吻合。
尹某虽在本次事故存在侵权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基于其搭乘的无偿性、良好动机、善意的目的性,已构成好意同乘,在此情况下如不适当减轻其责任则有违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减轻尹某的赔偿责任。
转自:豫法阳光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