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134号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并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
陈某与蒋某、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云0702民初1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2017-09-26
原告:陈某,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蒋某,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住址:广西永福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玉远,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湘商大厦6楼。
负责人:李定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网约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座***室**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森,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当庭追加网约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约车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受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云、被告蒋某、被告网约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小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3112元、误工费180天×400元=72000元、护理费60天×330元=19800元、交通费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20%=211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46元/年×18年×20%÷2=665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当庭更正为1900元),总计413865.8元(当庭更正为4139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蒋某驾驶的挂靠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桂C×××××2小型普通客车,车行至宁凤线K142+232M处时,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刮撞又与道路西侧水泥立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颈骨骨折;2、左肩关节半脱位;3、孕31+周;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丽江市医院无法用药进行保守治疗,为了保护胎儿,只好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出院后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未婚夫桑某某已定于2016年7月29日举行婚礼,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无法如期举行婚礼,只好又逐个通知亲朋好友取消婚宴,给原告造成生活困扰,生活无法自理以及胎儿流产风险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共计413865.8元(当庭更正为413965.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蒋某辩称:一、原告部分费用计算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当支持,其中1.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受伤时系怀孕且即将生产,应当休产假,不存在误工的问题;2.护理费330元/天明显过高;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52962元/年明显过高,本案的受诉法院为古城区人民法院,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8242元/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5.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其只在实际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且其已支付20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2016年6月22日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的赔偿责任。
被告小桔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小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小桔公司是网约车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其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运营出租车信息服务和顺风车(合乘)信息服务,网约车公司是小桔公司的子公司,小桔公司经营范围无道路客运。小桔公司并非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营主体,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为小桔公司的子公司网约车公司,网约车公司依法设立,经营范围有道路客运及网络预约出租车,与乘客司机线上签订有关服务协议,向税务局纳税并按照乘客的需要向乘客开具约车服务费发票或客运服务费发票,因此,小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小桔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小桔公司承担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蒋某以桂C×××××小轿车是家庭自用性质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1座)。蒋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缴纳保费,因而蒋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确: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经查询小桔公司是一家经营互联网出行产品的公司,主要产品有网约车打车、网约车专车、网约车快车等,同时原告举证的“证据12光盘”,主要就是证明蒋某与小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由此可证,蒋某将自有的桂C×××××小轿车挂靠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的网约车应用下,通过网约车的方式将桂C×××××小轿车用于出租营运。3.蒋某是以家庭自用性质向我公司投保,但是实际上他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属于保险标的发生了重大变化,其行为在实际上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而蒋某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与我公司的约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依据2016年11月1日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小桔公司没有尽到“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的责任,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蒋某的驾驶证为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而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4日,即蒋某在明知自己不满3年以上驾龄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通过小桔公司运营的网约车应用接单载客,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蒋某擅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履行对我公司的告知义务,违反了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同时蒋某与小桔公司在明知蒋某驾龄不满三年的情况下,允许蒋某通过其主营的业务平台接单载客,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网约车公司辩称:网约车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法院依照法律和证据确定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涉案订单下单后,尚未出行前,原告已经通过APP系统手动取消订单,订单经原告取消后,原告和网约车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取消订单后再次和蒋某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其与蒋某的个人行为,与网约车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网约车公司承担各项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住证,拟证明2013年9月17日起至今,原告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陈某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司机蒋某承担全部责任;
4.丽江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入院时间2016年7月14日,出院时间2016年7月18日,住院4天。
5.丽江市医院医疗费发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票据、湖南省人民医院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丽江市医院医疗费1532.71元、原告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877.8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532.7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14.8元,医疗费总计3112元。
6.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桑某1系陈某之子;
7.陈某与桑某某喜宴请柬,拟证明陈某与桑某某原订于2016年7月29日举行婚礼,因发生交通事故,只好逐一向亲友回客,至今未举行婚礼,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
8.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上海闵行区申北路255号美容店店长,月工资收入12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扣发工资72000元;
9.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桑某某系丽江越野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10000元,因未婚妻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扣发工资20000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903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内容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900元司法鉴定费;
12.光盘,拟证明被告蒋某与被告小桔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小桔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网约车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现在是否还居住在上海,对证据3的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这是自己写的无法证明其内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上海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与第一条的期限存在矛盾。对扣发工资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但证明的内容时间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对工资收入有12000元,应该有缴纳税收的证明,但是没有其他的材料证明。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劳动合同中第二条写明桑某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但是个人收入写明是导游职务,存在矛盾。对交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治病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是4天,从诊断来看达到九级以上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更证明不了被告蒋某和网约车出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蒋某对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网约车公司的意见一致,其还提出如果一个员工怀孕了会有产假,所以误工并不一定是这个事故造成的。
被告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原告陈某、被告小桔公司、网约车公司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小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约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约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网约车公司是小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网约车公司系经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网约车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道路客运;4、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组:《网约车出行(个人发票)》、《网约车出行(法人发票)》,拟证明网约车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并按照乘客的需要向乘客开具运输服务费、约车服务费的发票。第三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4我们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光盘和打的电话号码都是显示的是小桔公司,小桔公司是被告蒋某的挂靠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网约车公司的代理人对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蒋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网约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11,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2013年9月17日,但不能证明2013年9月17日起至今,原告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中印有“北大方正人寿(上海)已赔付人民币699.8元”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中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月工资收入12000元,但原告未能依法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后的最近三年固定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因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与证明中载明的不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被告蒋某、网约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12组证据光盘,未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蒋某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小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14日,原告陈某欲到丽江机场,故通过网约车出行软件搭乘被告蒋某的号牌为桂C×××××车辆,在被告蒋某接到陈某后,二人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取消订单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车费。当天,被告蒋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凤线由丽江向丽江机场方向行驶,12时22分,当车行至宁凤线K142+232M处时,桂C×××××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刮擦后又与道路西侧水泥立柱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蒋某及乘车人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346.21元,原告陈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颈骨折;2、左肩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玖)级;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3、原告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陈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蒋某驾驶的桂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4人,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蒋某的赔偿金2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陈某系怀孕31+周,2016年9月28日,原告产下其子桑某1。
原告所使用网约车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网约车公司,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道路客运及货运经营(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交通运输设备研发等。
被告小桔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未包括道路客运。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后果,蒋某应当对原告陈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出行软件的运营主体为网约车公司,且网约车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小桔公司,故被告小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小桔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陈某通过网约车出行软件打车,被告蒋某驾驶车辆接到原告陈某后,二人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取消订单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车费,因原告陈某已取消订单,其继续选乘由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并约定直接付费给被告蒋某,系其自主选择,已与被告网约车公司无实质关联,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网约车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网约车公司不应对原告陈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但受害人陈某系本车人员,不属于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公司与蒋某签订的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确: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不符,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陈某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参照云公交[2016]89号《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分项计算如下:
1.医疗费凭票据支持2346.21元;2.误工费46067元÷365天×180天=22717.9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依照原告从事的服务业,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即46067元÷365天×60天=7572.6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20%=10549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9月1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8.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为147128.84元。
以上费用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剩余137128.84元由被告蒋某赔偿,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蒋某还需要支付117128.84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给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37128.84元,其中20000元已支付,余款117128.8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灿英
审 判 员 赵俊梅
人民陪审员 和灿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元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