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0日,石丽凡驾驶小轿车在资溪县高阜镇与李菲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资溪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石丽凡承担全部责任,李菲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石丽凡不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石丽凡以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影响,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仅作为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交警部门是享有交通安全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依据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追究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直接关系交通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作用。其规定如下:“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待定。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石丽凡以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立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