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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三水童工五级伤残赔偿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3978  2013-04-12

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劳仲案字【2012332

申请人:张民松,男,土家族,1998820出生,

  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乡捷克村场上组。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龙世烈,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越峰模具厂,

经营场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渔运村。

  者:黄海员。

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民松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越峰模具厂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指定仲裁员刘卓耀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76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张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卫文、龙世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到庭参加了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17275,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上夜班开塑料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2、右拇食中指缺损右环小指脱套并末节毁损缺失,右手掌中远段皮肤软组织织毁损。于2011111出院,共计住院98天。医嘱:1、休息1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425做出认定:张民松只有13岁,属于童工。佛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5月份10日做出佛劳鉴(三)【2012215号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委书面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9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96632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时,是用冉海东的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一直以冉海东的身份工作和领取工资,直到因工作遭致伤害送医院治疗后才表明真实身份,申请人对于其冒用他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双方调解时亦供认不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天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915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三要第二款“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并非按非法用工的相关规定处理,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由于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负责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1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并非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申请人对其因工作遭致伤害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申请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二是申请人违规操作导致伤害发生,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12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是持“冉海东”的身份证入职的,期间一直以“冉海东”的身份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以“冉海东”的名字签收工资。申请人于2011727日因工作受伤,后送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该院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2、右拇食中指毁损缺如,右环小指脱套并末节毁损缺如,右手掌中远段皮脸软组织毁损。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510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五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另查明,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除支付了申请人201167月份工资共1976元外,还支付了申请人20118月至12月的工资共105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全活费等费用共7222元,申请人父亲张加斌在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640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和有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一,关于是否属于非法用工的问题。申请人张民松于1998820出生,20112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时申请人仍未满13岁,属未成年人。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民松入职时是持“冉海东”的身份证入职的,且在职期间一直以“冉海东”的身份工作、领取工资,并提供申请人以“冉海东”名义签收的工资单作为收据,对此事实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亦承认,本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被申请人庭审中辩称:“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时,所使用的“冉海东”身份证是第一代身份证,照片很模糊,看不清楚样子,申请人冒用他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直到因工作遭致伤害送医院治疗后才表明真实身份”。本委认为,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证,虽有过失,但被申请人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新员工入职时应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所持身份证与本人是否同属一人应进行通常意义上的识别,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的入职手续时,当其身份证照片看不清楚无法确认身份证信息是否与申请人本人一致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如户口簿、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等,并应当妥善管理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入职资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向本委提供“冉海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职手续办理资料等证明其在招聘录用申请人时已履行应尽职责,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提举证不能责任,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再且,申请人张民松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便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过失行为导致被申请人误判其身份和年龄,但该过失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确已建立了非法用工关系,申请人2010723在被申请人处因工作受伤,2012510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

二、关于一次性赔偿金问题。申请人因工受伤五级伤残,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80元,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7080X8=296640元。

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问题。申请人于2011727日因工作受伤,后送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提供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委予以采信。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修订)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标准的通知》(佛府办函【2011214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应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50X98=49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5/X98=3430元,由于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父亲张加斌在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6402元,申请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费等费用共7222元,并提供了有申请人父亲张加斌、申请人张民松签收的支付凭证,有关费用应作冲抵,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的医疗费80元依法有理,本委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案中,申请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标准的通知》(佛府办函【2011214号的有关规定,本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如下:

一、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96640元、医疗费80元;

二、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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