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佛禅劳仲案字A2008】247号
申 请 人:高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雷寨高楼124号。
法 定 代 理 人:高得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雷寨高楼124号。
委 托 代 理 人:梁远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 申 请 人:佛山市禅城区某塑料门窗型材厂。
住 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东路以东。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黄锐洪
被 申 请 人:黄锐洪,男,身份证号码:440603761101341。
被 申 请 人:陶光宇,男,身份证号码:440924741002409。
委托代理人:钟辉,男,广东中信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诉佛山市禅城区某塑料门窗型材厂、黄锐洪、陶光宇非法用工伤亡补偿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因本案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本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10月12日。本委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高恩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地印、委托代理人梁远华,被申请人陶光宇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均依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和被申请人黄锐洪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本委依法进行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7年5月26日以张旭的身份证进入佛山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我受聘后被安排到挤出车间从事挤出工作,于2007年7月30日16时许在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切断我的右手腕部。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完全断伤。被申请人支付我的医疗费到2008年1月25日,之后的治疗费10192.9元是由我自己支付的。2008年7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我于2007年7月3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工作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之日尚未达到16岁,实际年龄为13岁。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陶光宇)于2007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其与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实际上为同一家企业,百年型材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黄锐洪、陶光宇。因此,黄锐洪、陶光宇应与被申请人(一)就我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我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我医疗费10192.9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73元;2、支付我一次性赔偿金226656元;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和被申请人黄锐洪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陶光宇辩称:1、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与被申请人黄锐洪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从企业性质名称等不是同一企业,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所以,与本案不存在连带关系。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与申请人有签订劳动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失赔偿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是不满十六岁,他与我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所以,申请人不适合劳动法的调整;3、本案不适合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资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补偿,同时申请人母亲明知申请人不满十六岁的情况下送申请人到我方工作,所以也有连带责任,我方也尽了审查申请人身份的义务;4、赔偿标准应按申请人受伤前即2006年度佛山市的人均工资计算。
本委查明:高恩林,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2007年5月26日以张旭(身份证号码为412826198805106016)的身份进入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工作,并于当日以张旭的名义屯陶光宇塑料制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26日到2008年5月26日。申请人入职后,被安排到挤出车间从事挤出工作。2007年7月30日,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被切割机切断右手。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22日。申请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5月19日以申请人发生事故之日未满16岁为由,对申请人的工作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申请人陶光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复查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的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医疗费用10192.9元及2008年4月9日到4月22日的住院伙食费。
另查,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陶光宇,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销售。该厂于2007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为合伙企业,投资人为黄锐洪、陶光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黄锐洪。经营范围为塑料型材,塑料门窗,五金制品。申请人厂牌上的单位名称是百年塑料型材。
本委依职权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的行政府主管胡建华承认申请人于2007年7月30日在该厂的挤出车间受伤,并被该厂的员工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时胡建华承认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与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是在同一地点名称不同的同一企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佛山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禅劳社不(南)【2008】2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禅)【2008】613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复鉴【2008】543号}等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佛山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和被申请人黄锐洪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次,也没有向本委提出答辩意见,本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申请人受伤之时只有13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且其亦不具备法律额外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申请人进行劳动。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并依法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相关的用工单位按佛山市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的赔偿金2100元/月X12月X8倍=201600元,另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192.9元和住院长期间14天的伙食补助费294元亦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
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即雇佣申请人的单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与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为同一家企业的主张。由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的行政主管胡建华承认申请人是在该厂的挤出车间受伤,受伤后亦由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的员工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进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与申请人如不存在雇佣关系却主动协助其抢救工作有违常理;同时胡建华亦承认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与陶光宇塑料制品厂是同一企业,则可视为两厂为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用工形式。且申请人举证的厂卡亦能佐证相应的事实。再者,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的合伙人也是陶光宇塑料厂的业主。虽然被申请人陶光宇提出异议,但并未能举证两者之间相互独立的事实。而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及黄锐沤并未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委认定佛山市禅城区百年塑料门窗型材厂与佛山市禅城区陶光宇塑料制品厂为不同名称的同一企业。申请人的相关补偿待遇,应当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申请人陶光宇要求申请人母亲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属本委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已不再收费。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提本案仲裁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劳动争议,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依法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192.9元;
二、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94元;
三、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一次赔偿金2016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须立即履行本裁决。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