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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工伤如何索赔案例
文章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事务所  人气:4674  2014-07-12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古蓬镇东河村北兰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590401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纸箱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工业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4406822J0XXXX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叶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纸箱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南约包装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23日,被告南约包装厂(反诉原告)对原告潘某(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何某,被告南约包装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叶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2日进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交付劳动合同给原告,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8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原告在给机器换模板时,机器实然无故启动,导致原告左脚受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到南海人民医院诊治,至同年11月20日被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4日,共住院210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以及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费6000元,并在原告受伤后每个月给付工资1100元,共给了10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原告出生于195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满50岁时,根据《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化为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提供原告的机器陈旧多次出现过失控,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过,没有得到被告和重视,使原告受伤,因而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作出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569元、住院护理费差额13550元、伙食费差额45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予原告,合计100914.6元。

被告南约包装厂辩称,第一,本次事故涉事的机械设备各项性能良好,一直正常运转,不存在任何故障,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造成本次伤害事故原因,是原告违章操作,工作精神涣散,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技术较为先进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超过10万元!此外,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亦已超过被告自愿承担责任的范围。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部分不属于治疗本次事故成的伤害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承担50%的责任,故各项补偿金额应按各占50%的比例分担。第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是退休人员, 不存在误工损失;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原告疗伤一般住院不超过1个月,且治疗期仅仅为4-6个月,但原告伤情痊愈后故意拖延出院,住院期长达7个月,出院后,医疗机构仅建议其出院后休假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0个月,超出合理的治疗期限。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护理费的标准为40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其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不高,原告的住院期间又明显超过治疗伤情必要的、合理的期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额过高。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其伤残为十级伤残,虽然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但属于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补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自愿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南约包装厂诉称,涉案的机械设备是反诉原告新购置的,各项性能正常,且有专职维修人员定期及随时维修保养,机械设备不存在任何故障,反诉原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反诉被告违章操作,工作涣散,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反诉原告已支付或垫付的款项明显超过反诉原告应承担或自愿承担的责任,超过部分,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本案中,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03001.52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胃病及骨质疏松症,部分属于自费药,部分属于应当由其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乙类药物,故部分医疗费用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部分的款项约3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反诉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除反诉原告自愿承担50%的责任外,反诉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该部分的医疗费用约38000元【(103022.52元-30000元)×50%】。反诉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应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另外,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各项费用超过80000元,明显超出反诉被告自愿承担的责任范围,反诉被告应将反诉原告支付的部分预付款退还予反诉原告,为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潘某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8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10000元予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并无过错,反诉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只收到了反诉原告支付的9900元工资、6000元伙食补助费和2200元护理费,不存在返还费用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

1.潘某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佛山市中医院信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是经授权许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

     5.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原件)、佛山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18张,原件)、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0张,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103031.52元,部分费用原告用于治疗非本案的伤情,部分属于非本案合理费用。

      7、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8张,原件)、六诊病历(10份,原件),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部分用于治疗胃病和骨质疏松,部分属于自费药,部分属于乙类药,部分超过医嘱过量开药,该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中药部分原告应提交药方,且部分门诊原告并未提交病历。

       8、证明(2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切换模板,而引发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证据在证人证言中质证)。

      9、模切机设备操作规程(1张,打印件)、照片(9张,原件),证明涉案机械的操作规程是公知的,原告应当熟知,被告已将操作规程张贴在显著的位置,且涉案机台安装了两个电源开头,均可切断电源。

      10、搬迁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因政府政策需要搬迁,造成材料丢失,包括支付费用给原告的部分单据,事故现场因搬迁已经不存在。

      11、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量代理清单(8份,原件)、支付证明单(12张,原件)、支出证明单(5张,原件)、借支单(3张,原件)、陪人床租金收据(3张,原件),证明事故前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部分月份是转账发放部分月份是现金发放;事故反被告支付了33622元予原告,并支付了陪人床位费670元,原告实际需要陪护人员只有67天;该费用只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一部分,遗失部分待找回单据后另案主张。

     经质证、辩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证据3证明了原告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和骨质疏松,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所产生的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临床治疗,治疗期应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医生只是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需要护理人员只有67天;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日期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鉴定费用应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摊。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费用、超过医嘱过量开药,即使部分药物用于治疗骨质疏松,骨质疏松也是因为本案事故造成的,且被告认为原告所用医疗费用不是用于事故伤情应在交费时向原告提出,被告一直没有提出来异议则表示其是认可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操作规程是从电脑中来的,原告受伤前并没有贴在涉案机台上。对证据11中的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量代理商清单、借支单、陪人床租收据无异议,确认被告支付的陪人床费;对2011年11月18日后的支付证明单、支出证明单中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金额及其他内容不予确认,是被告在原告签名后单方伪造的;确认2012年1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中陪人费1200元,对现金1500元不确认;确认2012年1月18日的支付证明单中1100元工资,不确认生活补助700,属两种笔的颜色,也有两种笔迹,潘某的签名与日期是同一种颜色,另外大写部分是蓝色笔书写的;确认2012年5月的支付单中1250元,不确认陪人4000元;确认2012年6月的支付证明单中6月工资1100元,不确认生活补助700元;确认2012年7月的支付证明单中7月工资1100元,不确认生活费700元;确认2012年2月的支出证明单中2月份工资1100元,不确认生活补助1400元确认2012年3月的支出证明单1100元和现金1000元,不确认3月生活补助700元;确认2012年4月的支出证明单中伙食2000元和4月工资1100元,不确认4月生活补助700元,有几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的;确认2012年6月的支出证明单中2012年5月工资1100元,不确认5月生活补助700元、端午200元,现金1500元;对其他支出证明单、支付证明单位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黄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黄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金菊村X座X房)作证如下:证人在被告南约包装厂任厂长,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人的妻子与叶某的妻子是亲姐妹关系。原告事发当天证人就在厂里,实然间有人说出事了,证人跑了过去,发现原告没有关机器的总电源,违反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证人立即把原告送去医院治疗。且原告所开机器上有贴操作规程。事发前,原告操作的正常运作,原告亦无报告过设备不正常。

证人李某(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第三住宅区111号)作证如下:证人是南约包装厂负责人叶某的舅妈。证人在被告南约包装厂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是开啤机的。事发当天,证人当时在车间,与原告离得不远,原告没有关电源就站在机器上换模板。被告南约包装厂有告知员工换模板的时候要切断电源。事发前,原告操作的机器正常运作。

经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提问、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证据8有异议,两证人与被告的负责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据8无异议,虽然两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作证,且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若原告切断了电源,机器不可能启动,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发经过、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及证据11中的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量代理清单、借支单(3张)、陪人床租收据(3张)、2011年7月、10月、12月、2012年1月(2张)、8月9月支付证明单、2011年8月支出证明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至4、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来源不明,被告称其支付的工资、补助均在医院支付予原告,当时在医院办公设备不齐全,但对于2012年1月17日、18日的支付证明单笔迹为何出现两种颜色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支付证明单原告确认的数额外,其他的不予确认;至于2012年5月、6月、7月支付证明单及2012年2月、3月、4月、6月支付证明单,虽原告称是原告签名收取伙食或工资后被告自行添加生活补助、陪人费的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对该支付证明单、支付证明单位予以采信。

关于证人证言及证据8,证人关于事发前原告潘某操作的啤机运转正常部分的证言能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的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纸箱包装材料厂是2000年6月22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原告潘某于1994年1月入职被告南方包装厂工作从事杂工工作,并从1996年开始从事开啤机工作,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从早上8点12点、下午1点30分到5时30分,本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分别为2153.46元、2057.34元、1092.5元、2405.11元、2320.93元、1760.8元、2228.86元、2222.23元、1022.69元、1515.92元、2243.1元,平均工资为1911.18元。

2011年11月18日早上9点30分许,原告潘某站在啤机上换板过程中,啤机实然启动导致原告潘某的左脚被压伤。

原告潘某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300.12元,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847.87元。

2011年11月20日,原告潘某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用去门诊治疗费594.9元,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足拇指近节骨折、慢性浅表性胃炎、骨质疏松等,至2012年6月14日出院,合计住院20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92644.1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患肢减少下地负重活动,改善骨折端局部骨质疏松情况,减少距骨坏死程度,定期门诊复诊,并证实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潘某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7月6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1日、8月15日、8月30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11日、10月25日、10月2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合共用去门诊治疗费6654.5元(含挂号费)。

截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潘某合计用去治疗费103041.52元,共住院天21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103041.52元,并支付了陪人床费、工资等合计33192元,以上被告合计支付了136233.52元

2012年8月30日,原告潘某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4日,该局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潘某受伤时与被告南方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2012年10月15日,原告潘某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2年10月29日,该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粤纬司鉴所【2012】司鉴(活)字第0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潘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潘某若住院手术拆除左距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1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合共误工346天,原告定残时为53周岁。

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原告潘某承认涉案啤机有两个电源,事发之前机器运作正常,事发时其已关掉电源但不清楚为何啤机还会运作导至其受伤,并确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9个月工资9900元工资、6000元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问题。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承认事发前机器运作正常,事发时其已关掉电源但不清楚机器为何还会运作导致其受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是原告在未关掉机器电源情况下换板的可能性较大。原告潘某又从事开啤机工作多年,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盲目作业并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工作中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因发生伤害事故造成潘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物质损失为:

1.医疗费103041.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

3.误工费22042.28元(1911.18元/月÷30天×346天)。

4.护理费10500元(50元/天×210元)。

5.鉴定费2500元。

6.残疾赔偿金47795.6元。原告长期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的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为4779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20年×10%)。

7.后续治疗费7000元。

以上第1至7项实际损失合共203379.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72872.49元(实际损失203379.4元×85%)。此外,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方包装厂合共应赔偿177872.49元(172872.49元+5000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6233.52元,尚应赔偿41638.97元(177872.49-136233.52元)予原告潘某。
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经本院核算对比,被告尚应赔偿款项予原告,故其请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纸箱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638.97元予原告潘某。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经区桂城南约纸箱包装材料厂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9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应承担的受理费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三年一月二月
                                    书记员       胡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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