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钳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08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车间操作铣床加工电木板时左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绞榨离断伤、左尺骨茎骨突骨折,其中住院天数38天。2015年1月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出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是4206.5元。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8日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工资未支付。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唐某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未继续支付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唐某将公司诉至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差额、鉴定费、2015年3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裁决】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71.5元(4206.5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26元(4206.5元/月×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97.5元(4206.5元/月×15个月)
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6.5元(4206.5×1个月)
5、鉴定费:107元(87元+20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37元(4206.5元/月×2-6067元)
7、2015年3月工资:2338.46元(3200÷26×19天)
合计:135183.96元
【律师解析】
关于本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问题,唐某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21014年10月14日受工伤,7月(上班6天)工资为965元、8月工资为4314元、9月工资为4099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于唐某2014年7月未达到法定出勤天数,在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时应将2014年7月工资予以剔除,因此,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6.5元。关于唐某2015年3月工资,因厂方没有提供唐某2015年3月出勤的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所以,被告方应向唐某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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