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死亡,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是否能用于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目前法律上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在实践中,法院也判法不一。
案例一
能否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案情:
2009年12月,丁某向赵某借款6万元,并向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此后丁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丁某驾车外出时与一货车相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的妻子早亡,留有一尚未成年的儿子,父亲、母亲健在。丁某的儿子和父母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和保险公司获赔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的父母和儿子用交通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归还丁某欠赵某的借款。
分歧:
该案的实质就是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可否用于偿还死者债务的法律问题。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具有抚慰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补偿死者亲属因死者死亡在物质收入上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死者近亲属依据与死者的人身依附关系,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产生的,不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故应当驳回赵某对丁某父母、儿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目前最高院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理论系采“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利人范围也是基于继承法的原则来认定,分割方式参照遗产的分配。故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应当视为遗产,应比照遗产处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丁某的父母、儿子已经行使了丁某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权利,如果不能用死亡赔偿金偿还丁某拖欠赵某的债务,对赵某来说明显不公平,不利于均衡各方的利益,而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故本案中应当判决丁某的父母、儿子在丁某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支付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遗产范围。二、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受害人近亲属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三、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又不属于死者遗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不属于死者支配,亦不能用此款偿还死者的生前债务。
结语:
本案中,如果丁某死亡时留下遗产,法院可以向赵某行使释明权,告知赵某可以要求丁某的父母和儿子用丁某的遗产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死者遗产”的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较为突出,这样无形中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针对现行判例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意见不统一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明确其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以便于实践操作和司法统一,有利于解决纷争。
案例二:
死亡赔偿金是否是死者的遗产?
案例:甲因车祸导致死亡,肇事方赔偿甲家属死亡赔偿金40万元,甲有一妻两女(成年),父母健在。甲生前欠乙债务15万元。现乙诉至法院,要求用死亡赔偿金偿还甲所欠之债?
要解决此类案件,先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遗产的范围及界定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实际上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对于遗产,法律有明确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二)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孽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继承法》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
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属于生命权本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非生命权本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不是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说
死亡赔偿金其内涵是对于人的生命侵害而形成的支付义务项目,是精神的,而外延是指因死亡而产生的独立的经济责任,是物质的。因此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是物质损害赔偿说,一种是精神损害赔偿说。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
但是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
第一、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还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生命无价,受害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形式加以衡量,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受害人的生命所做出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赔偿。
第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何种赔偿?笔者赞同物质损害赔偿学说中的代表观点----继承丧失说,即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其宗旨,也应适用于死亡赔偿金。
三、死亡赔偿金可否赔偿死者生前债务
根据上文论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由于获赔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当近亲属有多人时,对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为共有,这种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结合本案,死者生前所付的债务只能用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偿还,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另一方偿还。
案例三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22时许,陈某驾驶载王某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4KM﹢3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失火,致三人当场死亡,后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的继承人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张某及陈某的继承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双方赔偿其损失650 76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应将死者张某和陈某的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予以处理,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意见分歧】
对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来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所以原告可以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来赔偿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损失。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遗产的含义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继承法》中可以明显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含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内。
其次,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而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前并不存在,其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正是由于其不属于死者遗产,债权人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
最后,死亡赔偿金并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两者都是因为公民死亡才产生,但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的,并不属于公民的遗留财产。针对遗产,公民可以在生前立遗嘱予以处理,但是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能立遗嘱处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
总之,死亡赔偿金作为加害人赔偿给受害方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应属于遗产,更不能用来偿还受害方生前所欠债务或者税收。
【基本案情】
2014年春节,外出务工的史某从深圳回老家过年,大年初四,史某驾驶摩托车去邻村走亲戚,意想不到的是,史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肖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史某的妻子戴某与肖某达成赔偿协议:肖某一次性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9万元,双方两清。得知史某死亡并获赔19万元的消息后,同村的赵某拿着一张有史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找到戴某:2011年1月,史某因翻盖旧房向赵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已到期,要求偿还。戴某承认该笔借款,但称史某已经死亡,自己无力偿还。赵某要求戴某用史某的死亡赔偿金偿债,戴某不同意。
【意见分歧】
因史某死亡,能否直接用其死亡赔偿金进行偿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就应在继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死者的债务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史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史某的遗产数额偿债。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原因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 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应属于死者的遗产。
2.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中“不宜” 说明了在最高院内部对死亡赔偿金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认定为遗产。
3.《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死亡赔偿金不能够认定是遗产的话,那就意味着它不能被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本案中,史某死亡,并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戴某又无力偿还,债权人赵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立法的意义和宗旨。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既可以平衡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能够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能够更好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视为”遗产。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便于实践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
下载附件: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是否能偿还生前债务.doc